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489号原告刘桂英,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车晓兰,系原告长女。被告叶晓琴,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被告叶晓琴之子。被告王学东,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桂英与被告叶晓琴、王学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兰、被告叶晓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学东于2010年8月24日谎骗原告为其投资工程款20000元,后因其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3月13日,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将被告王学东诉至法院,2012年5月2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学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如果被告王学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兴执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学东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352元。被告叶晓琴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已协议离婚,涉案款项由被告王学东于离婚后诈取,被告叶晓琴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离婚时约定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室(产权人:王学东)房屋归被告叶晓琴所有,故其对该房屋及相关衍生利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法院遂作出(2015)兴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执行。原告认为二被告虽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1年。被告王学东所诈骗的款项实则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可执行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35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兴庆区该室房屋内直至2013年该房屋拆迁。被告叶晓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离婚后已分居生活,被告王学东自2011年9月即被逮捕羁押,该证据无法反映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
被告叶晓琴辩称,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后即分居生活,双方约定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归被告叶晓琴所有,但并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叶晓琴在菜市场摆摊经营,所得收入能够负担家庭开支。涉案款项由被告王学东于离婚后自行诈骗,与叶晓琴无关,更未用于家人生活开支。被告叶晓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证、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证���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兴庆区该室归被告叶晓琴所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已形成同居关系。另提交(2015)兴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归被告叶晓琴所有,原告无权申请执行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已形成同居关系,应当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学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被告叶晓琴所有。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学东谎骗原告为其投资工程款20000元,后被告王学东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3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刘桂英诉被告王学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学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如果被告王学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兴执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学东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352元。被告叶晓琴对此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室房屋系异议人叶晓琴与被执行人王学东离婚时,双方约定归叶晓琴所有,涉案款项系被执行人王学东离婚后所诈骗款项,异议人叶晓琴对该房屋及房屋衍生利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异议人叶晓琴所提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2015)兴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执行。因原告不服本裁定,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叶晓琴的当庭相关陈述及被告叶晓琴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证、婚姻档案证明和(2015)兴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东在离婚将近3年后诈骗涉案款项,被本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故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房屋归被告叶晓琴所有,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二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涉案款项亦用于同居关系期间内的家庭生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遂请求执行兴庆区该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因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居委会介绍信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叶晓琴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及其衍生利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执行兴庆区该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丽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