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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恢字第18-2号

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祥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珠海祥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恢字第18-2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荣创,总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祥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珠海文友文化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XX清,总经理。关于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祥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香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被告珠海祥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位于珠海市前山金山一巷46号之文友工业大厦的①轴至⑦轴首层至顶层以及第二层中⑦轴至⑨、⑩轴之间的伸缩缝的房屋产权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珠海祥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840342元的利息损失,从200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0厘计算;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865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186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付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珠海祥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权利人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予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香执字第3441号]。其后,因案涉房产暂不具备过户条件,本案中止执行。2015年12月4日,权利人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即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现已更名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相关判决书及协助执行文书,该中心回复称: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现已更名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印发《关于香洲区前山金山一巷46号厂房的工业配套分割转让办证的复函》{珠房登函(2015)295号},函中载明:……3、根据《珠海市建设用地计费情况记录卡》上记载,工业配套部分不得分割转让单独办证。基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建议:……2、须报请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工业配套分割转让办证;……。据此,该中心向本院退回协助办理过户的法律文书。其后,经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创联系,林荣创确认案涉房产暂不具备分割办证的条件。对于(2006)香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二项载明的利息,经本院向辖区范围内的各大商业银行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珠香法执恢字第18-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房产,因被查封房产暂不具备处理条件,本院现无法对该房产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不具备分割办证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恢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七林

审 判 员  谢健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符晓玉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