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002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长建,男,52岁,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长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长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长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9月份,时任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高千庄社区香坊沟组长的被告人高长建,利用协助新郑市中心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发放村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便利,将该村村民高某某账户上的16万元、高某甲账户上的63000元用于其承包的中牟县白沙镇政府北边路上的土建工程、新郑市渔夫子路人和家苑4号楼的土建工程、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的维修工程,进行营利活动;将高伟超账户上的13万元借给时某某,时某某将钱用于其经营的新郑市鑫达国贸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货款,进行营利活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长建供述,证人高某某、时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证言,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高千庄社区居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郑市玉前路支行出具的高某某、高伟超、高某甲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凭证,被告人高长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侦破报告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高长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上诉人高长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挪用高伟超13万元和高某甲6.3万元不是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系初犯、且有退还赃款和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千庄社区香坊沟组的拆迁补偿款系由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财政分局直接汇入被拆迁村民个人名义下的存折账户,由村文书、组长领取后统一保管,待村民拆迁房屋后发放。未拆迁的,存折统一收回到财政分局,待拆迁后再行发放。根据该规定,发放拆迁款的前提是相关村民的房屋已拆迁完毕,发放之前该拆迁地的村文书、组长依照规定对补偿款存折负保管、发放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高长建身份系村民组长,是协助人民政府保管、发放拆迁补偿款的工作人员,其挪用该款的时间系高伟超、高某甲的房屋拆迁之前,二人尚未取得补偿款的所有权,故该补偿款性质依然是处在责任人保管之下的公款;(2)原判对高长建所具有的初犯、退赃、坦白等情节已予认定,且根据案件事实及上述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长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新郑市中心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