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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667号

许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667号

原告:许某。

被告:鲍某甲。

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和被告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大女儿5岁时,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因亲戚朋友规劝,并取得原告谅解后,夫妻关系得以修复。在原告怀孕小女儿期间,被告又开始有外遇,经规劝无果后,原告遂回娘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鲍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鲍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东风本田锋范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鲍某丙是实,目前两个女儿由被告母亲带养。原告是曾有外遇,但如今已改过自新。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浙J×××××东风本田锋范轿车一辆。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鲍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丙。在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浙J×××××东风本田锋范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二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曾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许某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某现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00元,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徐正敏

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

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