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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9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93.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卢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