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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284号

华予弘与赖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予弘,赖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84号原告华予弘。被告赖秀敏。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

原告华予弘诉被告赖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予弘,被告赖秀敏委托代理人王斌、人保萧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予弘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6.62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500元(4500元/月×1个月)、交通费7元、鉴定费800元、衣服损失200元、签证机票差额577元等共计31900.6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赖秀敏赔礼道歉;2.两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赖秀敏负担。

被告赖秀敏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交通费无异议;衣服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机票行程单等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赖秀敏并未侵犯原告人格权,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事后,已支付医疗费582.01元及现金3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5.75元;营养费,时间偏长,认可1个月,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合法,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109元/天;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衣服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签证机票差额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赖秀敏支付的款项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赖秀敏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因未注意观察,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内道路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车轮轧过原告左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赖秀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及第2、3、4跖骨骨折,行走马支具固定等处理,产生医疗费1398.63元,其中原告支付816.62元,赖秀敏支付582.01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事故其损伤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误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伤后4个月、1个月、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及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欲证明事发前,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在杭州萧山长山医院劳动及报酬为每月5500元左右的事实。另查明:赖秀敏已支付原告签证机票差额补偿款3000元,尚有577元未付。还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及证明、执业医师证书、赖秀敏提供的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收据、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1398.63元;2.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以上合计3798.63元。

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2.护理费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3.交通费7元。以上合计为17982.90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衣服损失酌定为100元。

四、机票差额损失577元。以上合计为22458.5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交警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系过失行为造成,赖秀敏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侵害原告人格权益,且原告亦未提供赖秀敏有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赖秀敏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建议的期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提出抗辩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萧山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的伤情及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40元/天。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导致收入减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退休前系执业医师,根据其执业特点,结合其提供的工作的证据和事发时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为宜。原告受伤后,因故未能出行旅游,产生签证机票差额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要求人保萧山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赖秀敏已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尚有577元未付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赖秀敏已就该损失达成协议,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的规定,赖秀敏应支付尚未支付的补偿款。赖秀敏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881.53元(即医疗费用3798.63元+死亡伤残17982.90元+财产损失100元);赖秀敏应支付原告补偿款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予弘损失21881.53元,除赖秀敏已支付582.01元,尚应支付21299.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赖秀敏补偿华予弘损失5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华予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交纳299元,由华予弘负担99元,赖秀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