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格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广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廖家胜。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威格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基立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基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情况,基立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基立公司提供的《威格斯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单》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基立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威格斯公司给付货款。基立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基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威格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威格斯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此,威格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基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基立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威格斯公司支付货款,即本案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基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及原审原告住所地所在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基立公司可以向以上任一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基立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江门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威格斯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威格斯公司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张 锋
审判员 陈汉锡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