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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240号

王花与张军锁、白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白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坛镇乡槐树原村,现住灵石县华苑**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山西省灵石县坛镇乡原家沟村011-103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武。灵石县汇丰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新建北街***号。负责人李志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被告张某某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11时3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双池镇蔡家沟煤矿去往光桑园村途中,行驶至双池镇青山村处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力,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山西大医院支出医药费18100.14元,在灵石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3784.12元,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由其妹陪待。原告王某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保险人白晓军为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投入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达185798.26元。为索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待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2、剩余赔偿金由被告张某某、白晓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058.78元。(185798.26元-120000元)×70%。以上共计166058.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白晓军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王某在山西大医院住院7天以及治疗情况。3、山西大医院医药费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8支。证明原告在大医院支出医药费18100.14元。4、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以及治疗情况。5、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24支。证明原告在灵石县人民法院支付医药费13889.42元。6、王某、韩俊萍、王小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及其子王小龙的身份信息。7、证明两份、物业收据两张、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一家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灵石县水头华苑12号楼2单元601居住。8、煤矿特岗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山西灵石红杏旺盛煤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9、灵石县翠峰镇品泽西餐咖啡厅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秀陪待,王秀在灵石县翠峰镇品泽西餐咖啡厅工作。10、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1、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12、韩计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其母韩计香的身份信息以及共有四个子女的证明。13、裴晓阳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晋K×××××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收据及票据7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99元。14、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K×××××号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晋K×××××号所有人系被告白晓军,肇事司机被告张某某证件合法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5、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被告白晓军在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投入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从形式上看是一笔体写下的,至今是王国栋住着,不是原告王某住。对房产证无异议。证明形式要件有瑕疵。应有负责人签名,只是有盖章,内容是手填写未打印。关于坛镇证明,村民委员会,对证据不认可,因为存在形式瑕疵。对证据8、证明不认可,与劳动合同所约定工资1800元,证明1500元相冲突,工资证明未提供具体工资单,对王某工资收入超过正常纳算,应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某收入情况。劳动合同书应当地劳动部门盖章,属私下用工,另被告是在煤矿工作7天,职工身份值得怀疑。对证据9、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明不认可,从形式上瑕疵无负责人签名。证明章在下面,字写在上面。对证据10、鉴定书依据标准有问题,不是划定具体伤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确定错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1、对票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范围。对证据12、户口本带原件,有四个子女无异议,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13、交通费其中有两张灵石至太原的无异议。对其余5张酌情考虑。对证据14、15、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居住,租姐夫王国栋房子,王国栋是一套房子,我们去时,有其姐几口在住,无原告住。按城镇或农村住,并未在灵石县派出所办暂住证。关于无公章无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及证明无,1750元与1800元冲突,诉中按全省1年68000多元。我方有证据。亲自去红杏矿矿长出证明树雄给工资单,12、11、10月份无上班,9月份上7天班。无病假等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上班。在工资证明算陪待,同意保险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检验过程在山西太原检查本人情况。关于王某记忆力下降,注意力较难集中,分析说明,山西大医院病案及汾西医院。据检查以前有记忆力下降,无依据。鉴定九级伤残依据结论,无检验依据,凭本人自述。王某受伤鉴定九级无其他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不重新鉴定了。第13组交通费算过高。从灵石到交口用500元,不需要特殊车,不合情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依法进行核实,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白晓军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去太原鉴定,原告提交户籍证明证明华瑞小区住。但是王某姐夫一家在住。另王某工资证明每月7500元在红杏上班。但劳动合同是1850元。工资调取情况是12月5日出事。9月份上7天班10月、11月、12月份未上班。说明发生事故前不在此上班,不承担4万多元赔偿要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证明房子是其姐住,无原告住。2、三个月没有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录音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取证要两人取证,无证据证明两人取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加盖公章,无签字不认可。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白晓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反诉称:2014年12月15日11时34分许,张某某驾驶的反诉人所有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双池镇青山村处路段时与被反诉人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车辆损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反诉人、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失的修车费用支出11880元,支出被反诉人医药费4625.5元,交通费支出1390元共计造成反诉人损失18895.5元,被反诉人按30%承担责任,应支付反诉人5668.65元,除此这起事故反诉人实际垫支付被反诉人医疗费13000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及修车、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668.65元。2、反诉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两份。证明修车情况。2、宝平汽车修理费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通行费、燃油费6张。证明被反诉人在太原鉴定交通费开支情况。4、温瑞忠收据一份及其身份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反诉人实际交通费用开支情况。5、灵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统一收据二份。证明给被反诉人垫支医疗费情况。6、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给被反诉人垫支医疗费5000元。7、医药费收据9张。证明被反诉人医疗费支付情况。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起诉人强占被告住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认可,对车辆损失应该有鉴定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我方按次要责任赔偿,除此外不予赔偿。对证据3、共360元有效票据,请求2390元,该项费用明显不实,不认可。对证据4-8、不认可,当事人名字是王某,不知该项费用给谁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至庭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3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所有的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双池镇蔡家沟煤矿去往光桑园村途中,行驶至双池镇青山村处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力,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无证驾驶且未靠右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反诉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山西大医院住院7天、灵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商定由山西太原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承保,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自己的车辆受损的车损费用及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及返还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交口及山西太原两份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害赔偿123687.49元.其中:医药费31989.56元,提供的均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742.43元,原告根据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住院63天(27476元÷365天×住院63天)。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19743.7元,请求按2013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8633元÷365天×误工105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补助费3500元,太原住院7天每天100元,灵石住院56天每天50元。合计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500元,太原住院7天每天100元,灵石住院56天每天50元。合计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8138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本院按十级伤残予以确定。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的鉴定未采纳,被告依法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全部为非正规票据,但毕竟有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3.8元,原告之子王小龙2000年8月23日生,应抚养4年为2927.4元(14637元×4年÷2人×10%);原告之母亲韩计香1952年9月27日生,应抚养18年为3146.4元(6992元×18年÷4人×10%)。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的车损和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垫付的开支情况。车辆损失的修车费用支出11880元(其中有施救费1000元),虽有正规修理票据,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未提交确都系本次事故造成损害。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对此也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也确实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原告就医开支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开支医药费(9支票据)4625元,确系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缴纳,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交纳灵石住院费8000元,通过事故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5000元,有缴费单和银行记录,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晋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入了交强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侵权责任承担人根据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31989.56元;营养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3898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某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护理费4742.43元;误工费19743.7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3.8元;合计8469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84697.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因事故发生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开支医药费(9支票据)4625元及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5000元合计10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3037.5元(10125元×30%),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合计16037.5元。第一项剩余的28989.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0292.69元(28989.56元×70%)。两项相顶,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4255.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山西省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及山西省太原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负担277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847元。本案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430元,被告(反诉原告)白晓军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

审 判 长  司贵生

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

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红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