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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3341-1号

合肥徽润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合肥徽润涂料有限公司,陈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3341-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徽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被执行人陈志华,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款44512.5元及违约金3056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1.5倍计算,以本金445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诉讼费1714元、执行费639元,总计49921.5元及逾期利息(以445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志华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9921.5元及逾期利息(以445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正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