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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40号

王洪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山东省曹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香格里拉市。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晓琳、代理检察员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H9Q8**号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大道龙潭边移动大楼门口50米处时,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0.52mg/100ml血。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刑事案件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6.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1至3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H9Q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大道龙潭边移动大楼门口50米处时,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0.52mg/100ml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益西拉姆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卓玛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