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29号案外人竹山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彬,局长。申请执行人徐少华。被执行人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8号长宏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何伦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徐少华与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竹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竹山县地方税务局称: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前欠税数额巨大,竹山县地方税务局已于2012年5月采取了税收保全,对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长虹家园小区4号楼二单元402、601两套商品住宅用房进行了扣押。后因该公司无力偿还税款,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自愿将上述两套房屋转让竹山县地方税务局抵扣税款,同时竹山县地方税务局已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字号201200444、201200445),之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房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造成无法处理。竹山县人民法院后来作出(2015)鄂竹山执字第00526号执行裁定书,对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长虹家园小区4号楼二单元402、601两套商品住宅用房予以查封。法院查封的两套商品住宅用房应属于竹山县地方税务局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于法无据。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徐少华支付尚欠工程款593819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少华于2015年8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竹山执字第0052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长虹家园小区4号楼二单元402、601等两套商品住宅用房。另查明,因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税未清缴,竹山县地方税务局采取税收保全,于2012年5月30日对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长虹家园小区4号楼二单元402、601两套商品住宅用房进行了查封。后因无力缴纳税款,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将上述两套房屋转让给竹山县地方税务局以抵扣税款,竹山县地方税务局遂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了对上述两套商品房的保全措施,后双方又于2012年8月15日就上述两套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竹山县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直到2012年6月15日解除保全措施时,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缴税义务,随着该保全措施的解除,竹山县地方税务局对上述两套房屋即不再享有行政执法意义上的处分权,除非再次对该房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尔后,竹山县地方税务局虽与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竹山县地方税务局为征收税款而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行政行为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民事合同,且又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及第三项“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因此,竹山县地方税务局虽然与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竹山县地方税务局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竹山县地方税务局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名彬
审判员 熊彩平
审判员 易淑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淼附:本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