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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2078号

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爱国、狄云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爱国,狄云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公寓3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战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义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爱国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狄云雅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爱国、狄云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苍、被告狄云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5销0000040号。原被告双方系现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两被告买受原告坐落于楚门镇华龙·时代广场套房一套;第三条约定标的物:1号楼2单元2-1401室,建筑面积142.49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房价:价款每平方米9364元,总价为1338000元;第七条约定两被告支付408000元,余款93万元按揭贷款,并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完贷款手续,未能通过银行贷款资格审查及指定银行按规定提高首付比例的,须在十五日内补足购房款,逾期则按合同第八条处理;第八条规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共支付购房款408000元,由于是现房买卖,按规定,两被告已接去了土地证,证号为玉国用(2015)第××号,房产证,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契证(20131)浙地契证NO.××,即全部证件已办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尚欠93万元购房款需按揭贷款解决,但由于两被告存在银行不能贷款情况,不能取得按揭贷款,至今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5个多月,两被告又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变更,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5销000004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爱国未作答辩。

被告狄云雅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个人信用报告、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约定。现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超过已约定期限,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5销0000040号)。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谢爱国、狄云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罗明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