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3315号

高志伟与王友、郝秀云、王春红、王春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高志伟,王友,郝秀云,王春红,王春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高志伟,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王友,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郝秀云,女,汉族,50岁,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春红,女,汉族,26岁,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春影,女,汉族,21岁,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伟诉被告王友、郝秀云、王春红、王春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志伟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高志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志伟负担。

审 判 长 :曾令春

审 判 员 :王红影

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毕 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