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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350号

张桂华与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桂华;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张桂华。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梁文彬,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祎炜,昌邑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董同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桂华诉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乘坐付昂驾驶的昌邑运输公司所有的鲁G×××**号中型客车在围子汽车站发车区门口北侧下车时摔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8858.61元。昌邑运输公司的事故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58元,首先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昌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认受害人及肇事方责任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跳车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需要原、被告提供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来确认所记载的驾驶员及肇事车辆证件是否合格有效,从而确认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不能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保单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昌邑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许,原告与其丈夫一块到昌邑汽车站准备乘车一块回潍坊市,原告的丈夫到车站内去买票,原告直接坐到鲁G×××**号中型客车中等丈夫,付昂驾驶的该客车到了发车时间坐到车上问谁没有票,原告说其在等丈夫买票,付昂要求原告下车,原告不下车,付昂驾驶该车开着车门行至围子汽车站发车区门口北侧时,原告在未停车的情况下主动下车时摔伤。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昂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至2015年1月19日24时。事故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每座赔偿限额450000元,其中意外医疗50000元,意外伤害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全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另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7时2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当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15.27元(6259.27+16+340),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赔偿比例为80%。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6天)。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25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6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6284元×20年×10%),护理费为3484.35元(77.43元×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永诚公司以没有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永诚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出具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昌邑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的公路客运车辆,昌邑运输公司应当保证乘车人安全,虽然原告尚未买票,但已上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付昂在驾驶客车行驶中未关闭车门且在乘车人要求下车时未及时停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行驶中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下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昌邑运输公司的事故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昌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华人身损害损失68732.62元(医疗费66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5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3484.35元)中的70%计48112.8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112.83扣除免赔额2455.64元(49112.83元×5%),余额4665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桂华损失245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承担468元,由被告昌邑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旺

审 判 员  赵太帅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