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蔡金法,男,1947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金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被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但被告拒付佣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500元。被告蔡金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甲方、出卖方)及案外人贺某某(乙方、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205万元。乙方为表达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万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的1%向丙方支付佣金。当日,被告(甲方、出卖方)及案外人贺某某(乙方、买受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正式签约期限、交房、过户等条款作出约定。之后,被告并未与案外人贺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贺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关于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由于各种原因,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单方面决定解除以上买卖合同。于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退还乙方定金3万元,并同时赔偿乙方3万元。本协议双方产权人签字即生效,之后双方均无任何纠纷和矛盾。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觉得房价卖低了,就不想继续交易,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次交易是买卖双方各支付总房价1%的中介费,双方均未签订《佣金确认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故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鉴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还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宜,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
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元,由原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蔡金法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英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