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469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迪杰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东区七号C栋厂房5楼,组织机构代码:72714050-6。法定代表人马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翔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6号桃源科技广场WG17号,组织机构代码:57662932-X。法定代表人秦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迪杰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杰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翔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迪杰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彬,被告(反诉原告)翔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杰特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66521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子产品,价款为9875元,但该笔货款亦未支付。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3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翔飞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货款数额错误。2014年6月25日,在与原告业务员何飞对账当天,除了交付给何飞4万元现金外,我公司在对账单签订完毕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的贷款,该2万元的贷款应当在对账单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我公司在对账前分多次发给原告公司的维修产品,现经业务员何飞陈述,该部分货物已因原告公司原因在原告处被查封保全,该批货物总价值为21235元,也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3、其不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反诉原告翔飞公司反诉称:自2008年,其与反诉被告就产生了业务往来,从反诉被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监控探头。合作之初,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因双方业务关系比较熟悉且是成熟的合作关系,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反诉原告购买的产品,反诉被告承诺终生质保及终生免费维修。在之前的合作中,对于损坏的产品,反诉原告均是发回反诉被告处进行免费维修。现经反诉原告了解,反诉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维修。反诉原告因此将购自反诉被告处的产品委托第三方厂家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产品维修费用3054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产品维修费用将按实际追加请求),并退还尚未出售的货物。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迪杰特公司反诉答辩称:对于退货部分,三个月之内的可以退货,三个月之外的原告不同意退,只是按照约定予以维修,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反诉被告的产品并且存在质量问题而维修的费用,其公司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翔飞公司多次向原告迪杰特公司购买监控探头电子产品。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7639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列明了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付款金额,并对2014年6月份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详细列明,其中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一栏中标明:已收款40000元,并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66521元;证据二、托运单四张,证实自与被告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价值共计9875元的货物。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对账单中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或财务印章,不能证实其尚欠货款数额;2、四张托运单不能证实原告又向其供应了新的产品,依据双方的合作惯例,不能排除系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后的产品;同时,被告对上述托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自2014年6月25日起,双方未发生新业务,亦未收到原告返还的维修产品。被告于庭审中还主张,原告公司业务员何飞曾于2014年6月25日当日,从其处拿走现金40000元,其还于2014年6月25日当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转款20000元,该60000元均应为已付货款。原告对已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被告款项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于当日支付现金40000元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实际收到现金20000元,而非现金40000元,在其与被告的对账单中已扣除被告已付现金20000元及银行转账20000元,共计40000元。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于2014年6月25日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向原告返还价值21235元需维修产品的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明细表一张,该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型号、数量、单价等,并载明总金额为21235元,证实已向原告返还需维修产品总价值21235元;证据二、盖有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售后费用单据3张,证明因原告所供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委托该公司予以维修,因此支付维修费共计30545元;证据三、被告自行制作的现库存损坏产品明细表及图片各一张,证实被告现库存原告所供损坏产品,该产品所需维修费用大约为3665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返还价值21235元需维修产品,但主张其已将返修产品返给了被告,并提供了自2014年6月5日至6月21日间的八张托运单为证,该托运单中未能载明具体托运的货物名称,亦未载明系维修返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所列产品不能证明系其公司所供,亦不能据此证明其所供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库存监控探头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了临正鼎价评报字(2015)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评估过程为: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成立评估小组,指定评估作业方案,与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共同对标的物进行了实物勘验,标的物为涉案杰特防雷摄像头281个,由原告公司生产,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需要修复;评估结论为:涉案货物监控探头于2015年5月15日价格评估基准日所需维修费用为24919元。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中对评估过程的叙述与事实不符,评估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不应采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双方素有监控探头买卖业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欠款金额;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该主张的对账单中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但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发票印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账单所载内容具体详细,本院可据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其曾于对账单出具的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40000元,转账20000元,共计60000元,但该对账单中明确列明2014年6月25日已收被告款项40000元,且最终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已将该款项剔除。被告虽主张其还于对账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对账单中所载金额1665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其与被告对账后,又向被告发送了价值共计9875元货物的主张,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该主张的四张托运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曾向其返还价值21235元的需维修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其已将大部分货物返还给了被告,但其提供的托运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已返还原告的货物价款应从尚欠货款数额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应为166521元-21235元=145286元。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因维修原告所供设备,已向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0545元的反诉主张,鉴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盖有深圳喜得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3张售后费用票据中并无原告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3张单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库存产品是否需要维修及具体维修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5)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作出,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评估时,已与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共同对标的物进行了实物勘验,并确定标的物为涉案杰特防雷摄像头281个,由原告公司生产,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需要修复。原告虽主张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如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购买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根据评估报告对涉案监控探头所需维修费用价款的评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尚需维修,所需维修费用为24919元,对该部分维修费用原告应向被告予以支付。另对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应予以退回的反诉请求,于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286元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45286元并自对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涉案货物所需维修费用24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翔飞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迪杰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28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原告)深圳市迪杰特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临沂翔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维修费2491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迪杰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临沂翔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翔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206元,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迪杰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22元;反诉费564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深圳市迪杰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反诉原告(被告)临沂翔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1元;鉴定费6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期枫
审 判 员 董国飞
人民陪审员 薛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