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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001号

李道松与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道松,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松,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健,徐州环海中意厂销售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新文,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廷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道松因与被上诉人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道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陈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廷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20分许,陈良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矿山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向右打方向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李道松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陈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李道松,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受损后于2014年9月19日被送至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左前后门喷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前门或后门修复(单),合计工时150,产生工时费合计1500元。2014年9月25日,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李道松出具了价税合计1500元的维修发票。徐州彭友安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李道松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车辆苏C×××××,驾驶人李道松,在2014年9月17日晚22时20分被苏C×××××碰撞,经交警处理,对方全责,导致苏C×××××从17日晚至25日无法营运,此车由李道松、王夫建两人驾驶,损失每天按600元,共计5400元视为营运损失,特此证明。苏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良。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间内。李道松特诉至法院,请求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元(600元/天×9天)、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新车贬值费15000元、门徽费45元,共计2224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赔偿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良承担。李道松主张修车费15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李道松主张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元(600元/天×9天),提供了加盖徐州彭友安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维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进厂维修日期、维修费发票开具日期,结合车辆维修部位、所用工时,参照徐州地区出租车经营收益的状况,酌定营运损失为1440元(180元/日×8日);李道松主张门徽费45元,仅提供了加盖徐州彭友安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李道松主张新车贬值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李道松主张交通费300元,亦未提供证据,同时该事故系对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害,李道松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李道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40元。上述294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李道松维修费1500元,由陈良赔偿李道松营运损失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李道松维修费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良赔偿李道松营运损失1440元;

三、驳回李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0元,由陈良负担。

上诉人李道松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苏C×××××号车系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因该事故造成此车毁损、维修,产生营运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提交了该车的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明。因该车停运致使两名驾驶员无所事事,产生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营运损失180元/日,数额过低,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因处理该起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虽然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可以酌定交通费。3、新车贬值费用应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陈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述的其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营运损失标准认定是否适当;2、车辆贬值费、交通费应否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道松提供李道松、王夫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两位驾驶员因车辆受损收入减损,原审认定的营运损失过低。被上诉人陈良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车辆系刮伤,按常理一、两天即可提车,存在上诉人多要赔偿的情况。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定,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营运损失问题。上诉人提供仅有单位签章无出具人签字、无时间的证明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为孤证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列明道路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6406元。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对于其营运损失酌定180元每天并无不当。

二、关于车辆贬值费、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进行规定,其中未列明车辆的贬值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了300元,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道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李道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慧娟

代理

审判员  厉 玲

代理

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