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91执7号
申请执行人:霍家宝,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嘉祥苑)号商铺。身份证号码:×××9887()。
被执行人: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号东方。霍家宝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家宝支付违约金54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由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至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横琴支行;户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账号:44×××57),冻结、扣划金额以人民币555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艳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江丽珊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