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2民初3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得知被告中止妊娠不满6个月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万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成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