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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56号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1977年7月9日生,住所地……。被告宋某乙,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住所地……。被告宋某丙,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所地……。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宋某某已经去世。原被告父亲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于1999年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中寨组共同出资修建房屋1244.33平方米。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于2011年8月被征收。原被告父亲宋某某得知该《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后曾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对房屋分割事宜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原、被告间《房屋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确认房屋归宋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共同共有。2013年11月11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中寨组共同出资修建房屋1244.33平方米的财产权益(安置房、补偿款、过渡费)归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共同共有。后原、被告父亲宋某某去世,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拒绝将宋某某在上述财产中所占份额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对原、被告父亲宋某某在被征收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中寨组1244.33平方米在财产权益(安置房屋208000元、补偿款142360.00元)份额进行分割;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向原告给付原告应占遗产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共同答辩称,被征收的野鸭乡养马村中寨组1244.33平方米房屋是我二人与父亲宋某某三人的共有财产,当时房屋被拆迁进行安置,按照观山湖区的政策,一户只能补240平米,所以这1000多平米的房屋我们一家一共签了五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就是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某、宋某丁和宋某甲五人。宋某甲签的合同是占的我们的房子,当时给的补偿款和过渡费都由他领取了,因为考虑到他有孩子,所以领就领了,我们也不要求他返还,但是现在安置房还没有下来,过渡费他不应当继续领,领过渡费的存折他应当给我们,他现在要求分的是我父亲的拆迁安置房240平米中的三分之一80平米,我们同意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宋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因病去世(宋某某的父母亲亦已早于宋某某去世),母亲李某某,已去世30多年。宋某某与李某某共生育子女6人,长子宋某戊,次女宋某己,三女宋某庚,四子宋某乙,五子宋某丙,六子宋某甲。其中宋某戊已去世10多年,生育子女宋某辛、宋某壬、宋某。宋某辛、宋某壬、宋某、宋某己、宋某庚五人作为宋某某的继承人,在2015年9月25日及2015年9月26日分别各自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表示放弃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1999年至2008年底,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与其父宋某某在原贵阳市乌当区(现为观山湖区)野鸭乡养马村中寨组共同修建了面积为1244.33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8月26日,该1244.33平米房屋被相关部门征收,宋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征收人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金阳新区分中心(甲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以“黑土坝安置点”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20平米及营业面积20平米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调换房屋的面积以产权部门核定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份协议因宋某某不会写字由宋某甲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同日,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与宋某甲四人在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对上述1244.33平米的房屋进行分割,宋某某为此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同时要求确认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财产权益归宋某某及宋某乙、宋某丙共同共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宋某某作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所确定补偿安置给宋某某的位于“黑土坝安置点”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20平米及营业面积20平米目前尚未修建,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处分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宋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宋某某的遗产分配产生争议,原告遂以上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关于原告宋某甲所领取的过渡费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宋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给宋某某的24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由三兄弟各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发放给宋某某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及过渡费原告宋某甲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5份、死亡证明、贵阳市观山湖区养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宋某某所遗留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待建)系其生前所得合法财产,在其未留有遗嘱处分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查,宋某某的继承人共八人,其中五人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对宋某某遗产的继承,原、被告三人现作为宋某某的继承人继承宋某某的遗产主体适格。被继承人宋某某的遗产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安置给其的240平方米房屋及安置补偿费及过渡费,对于安置补偿费及过渡费,原告表示放弃继承,对于安置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确认三兄弟各占其中三分之一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对其父宋某某生前于2013年11月26日与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金阳新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确定补偿安置给宋某某的240平方米房屋(位于黑土坝安置点)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098元,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各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颜欣(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