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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刑初22号

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荆某持A2型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报废的鲁C×××××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王朱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曹某某撞倒致伤,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荆某陪同伤者去医院后因逃避交警酒精检测逃逸,于2015年7月20日主动投案。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荆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报废机动车,行驶中观察情况不够未靠近公路中心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荆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由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荆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破报告、证人王某、王友农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付履行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荆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荆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仲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徐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