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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滨民初字第505号

肖民赞与山东盟浩置业有限公司、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民赞,山东盟浩置业有限公司,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滨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肖民赞。委托代理人费晓冬。被告山东盟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瑞兰。被告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明。

原告肖民赞诉被告山东盟浩置业有限公司、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民赞诉称,本人于2014年2月27日购买被告山东盟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译阅海苑2号楼2309室房屋,代理销售的是被告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蓝存粮,其在销售此房时承诺只交50%的购房款,剩余50%的购房款由承租方从租金收益中返还给开发商,与购房者无关。可我在交完50%的购房款后,蓝存粮经理一拖再拖,并在2014年8月告诉我必须办理贷款。为此我坚决要求退还购房款。但开发商已于2015年期间将我购买的房屋卖掉并不退还购房款,让我与开发商负责人冯娜协商,未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缴纳的购房款人民币248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肖民赞”的签名均系费晓冬所签,签名上的手印亦均系费晓冬所捺,现原告肖民赞未到庭对费晓冬签名、捺印的行为予以追认,费晓冬到庭后亦认可肖民赞对起诉一事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费晓冬以“肖民赞”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并非原告肖民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费晓冬以原告肖民赞名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