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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25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鲍志叶、项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鲍志叶;项爱妹;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鲍志叶,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被告项爱妹,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楼**法定代表人鲍卫国。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鲍志叶、项爱妹、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鲍志叶、项爱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鲍志叶、项爱妹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6915.26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6694.66元,逾期利息为220.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以未付本息为基数,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鲍志叶、项爱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对被告鲍志叶、项爱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志叶、项爱妹、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鲍志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鲍志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14.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的款基准利率,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月结息,每月21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计收逾期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项爱妹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项爱妹对被告鲍志叶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对被告鲍志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鲍志叶发放了450000元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12.012%。被告鲍志叶、项爱妹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鲍志叶、项爱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鲍志叶、项爱妹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单、官网查询记录、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法律服务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志叶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鲍志叶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项爱妹应依约对被告鲍志叶的上述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为被告鲍志叶、项爱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鲍志叶、项爱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志叶、项爱妹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694.66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20.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以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21.7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对被告鲍志叶、项爱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鲍志叶、项爱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80元,由被告鲍志叶、项爱妹、杭州鸿高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斌元二Ο一六年一月五无代

书 记员  施周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