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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01161号

李广志与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广志,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1161号

申请执行人:李广志,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牛庄行政村李白庄**号。

被执行人:孙军,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中顺河街**号**户。李广志与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军给付李广志工程款(鉴定费)计人民币198806.1元,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5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广志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军在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有建设工程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孙军在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款计人民币203741.1元(含反诉案件受理费2053元,执行费288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文政

审判员  张世东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韦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