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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825号

刘玉柱与山西金美龙华府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玉柱,山西金美龙华府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刘玉柱,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水泥厂退休职工,现住原平市。

委托代理人:郑尚田,男,1967年2月24日,现住原平市。

被告:山西金美龙华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蒋本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柱与被告山西金美龙华府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尚田、被告山西金美龙华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承包了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新华佳苑3、4号楼的土建工程,在此处施工需建工人宿舍和伙房、办公室、库房等,共建工棚七间,长23.1米*6.5米,共150.15米,该房内有各种劳动工具等。但在2013年3月21日晚上,被告未经任何法律途径,也不通过本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盖建的工棚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万余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私拆原告的民工工棚,给原告造成损失费4000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海元收据一支,证明刘玉柱支付常海元建设工棚款14000元;2、2010年5月16日购砖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付砖款9200元;3、2010年5月8日收据一支,证明刘玉柱购买木材3500元;4、2010年5月22日购买石棉瓦3960元;5、2009年10月25日收据一支,证明购买电焊机二台36**元;6、邢保田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邢保田看门房,说明房内有物品;7、2014年11月7日保管员张明所明细表一份。

被告辩称,拆除的工棚是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的,不是原告的,这个工棚属于违章建筑,是原平市人民政府指派金美龙公司拆除的,拆除的时候房内没有任何物品。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3年2月28日原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将新华佳苑3号、4号楼的建筑工程以人工费、包干的方式大清包给原告刘玉柱。原告刘玉柱在工地上建筑了工棚。2012年9月17日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原经理李壬午下达原平市建设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建规罚字(2012)第006号。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李壬午:经查实,你于2009年4月,在平安东大街南侧,京原铁路西侧未按出让土地时的规划条件,未取得规划建设批准手续擅自进行建设高层建筑物三栋(已建至二栋三层、一栋一层)、六层建筑物四栋(二栋已建至二层,二栋六层已完成)的违法建设行为,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限责令你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履行本处罚决定。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2年9月17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按照市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将原告建筑的工棚全部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在新华佳苑的建设过程中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原经理李壬午下达的原平市建设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建规罚字(2012)第006号,已确认新华佳苑属违法建设。原告在建设新华佳苑部分工程时建筑的工棚也是不合法的。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未按决定书告知的相关事项执行,也未及时自行拆除相关的建筑物。被告按照市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将原告建筑的工棚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玉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刚

审判员  李慧芳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崔雨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