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仲元(曾用名姚义元,外号“特了”),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曾于2011年6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后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仲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仲元及其指定辩护人陆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姚仲元叫成某(已判刑)帮忙向被害人覃某丙追讨覃某丙欠其的100元钱,成某应允。次日凌晨1时许,姚仲元与成某乘坐覃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到上林县大丰镇厦门西饼屋门前的公路段时,发现覃某丙搭乘在一辆出租车上,出租车正往上林县大丰镇东运汽车站方向行驶。随后,姚仲元、成某便共同搭乘覃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追赶覃某丙搭乘的出租车,追赶至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与澄洲路的三叉路口时,将覃某丙搭乘的出租车拦下,然后,覃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成某与姚仲元下车后即走向覃某丙搭乘的出租车,成某便向覃某丙索要欠款,因遭到拒绝,成某便与覃某丙发生争执,争执中,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覃某丙的右胸部捅了一刀,在成某掏出小刀捅覃某丙时,姚仲元没有阻止成某,在成某捅了覃某丙后,姚仲元亦没有报警以及实施任何救助覃某丙的行为,而是与成某逃离现场。之后,被害人覃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覃某丙系因右胸部刀刺导致主动脉弓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仲元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仲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仲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是成某听到被害人欠其债后,主动提出帮其追债,其没有叫成某帮忙;事前,其也没有与成某商量以踩人的方式追债,是成某自己说的;其没有看见成某用刀捅被害人,案发前其也没有见过那把刀。故其不应构成犯罪,请求本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姚仲元的辩护人提出,姚仲元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辨护意见是:成某基于一时气愤临时起意犯罪,姚仲元与成某没有犯意联络,姚仲元主观上仅仅是出于追债,不希望、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在案的证据均可证实,姚仲元客观上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姚仲元的追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联系。被告人姚仲元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姚仲元将被害人覃某丙欠其100元钱一直不还之事告诉成某(已判刑),并叫成某帮忙一起向覃某丙追讨欠款,成某应允,两人同时表示在向覃某丙追讨欠款时,如果覃某丙再不还钱,就对覃某丙进行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姚仲元与成某共同乘坐覃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到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厦门西饼屋门前附近的路段时,发现覃某丙正搭乘一辆出租车往大丰镇东运汽车站方向行驶,姚仲元和成某便叫覃某甲驾驶摩托车追赶覃某丙搭乘的出租车,追赶至大丰镇丰岭路与澄洲路三叉路口时,将覃某丙搭乘的出租车拦下后,覃某甲驾驶摩托车独自离开现场,成某与姚仲元下车后即向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室位置的覃某丙索要欠款,因遭到拒绝,成某与覃某丙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在争执中,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朝覃某丙捅刺,捅中了覃某丙的右胸部一刀。之后,姚仲元没有对覃某丙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是与成某逃离现场。覃某丙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覃某丙系因右胸部刀刺导致主动脉弓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在逃离的过程中,成某将其捅人的小刀交给姚仲元,在得知被害人覃某丙死亡后,当日成某和姚仲元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姚仲元并将小刀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于2011年6月5日凌晨1时17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成某、姚仲元自首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发现家住上林县××镇××村的成某及一个绰号叫“特了”的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立即展开追捕工作。2011年6月5日凌晨2时30分和3时10分,成某和姚仲元(“特了”)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成某如实供述其用小刀将被害人覃某丙捅死的犯罪事实,姚仲元将沾有血迹的一把小刀上交。同日,两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姚仲元,次日姚仲元被释放。后公安机关又认为姚仲元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8月6日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并于2014年12月4日将其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仲元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姚仲元处扣押了沾有血迹的一把折叠单刃小刀。(5)疾病证明书、出诊记录,证实2011年6月5日1时许,上林县人民医院出诊对被害人覃某丙进行抢救,但覃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6)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姚仲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7)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成某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甲(外号“特猫”)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凌晨,其用摩托车搭成某及成某的一个朋友去加油,在明亮路口,成某看见覃某丙坐在一辆出租车上,成某即喊出租车停车,出租车在澄州路口停下,其开摩托车拦过去并停下车。其见覃某丙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室,有一个姓张的及另一个人坐在后排。成某和他那个朋友走过去,成某拉开车门质问覃某丙为什么不还钱,其听出是覃某丙欠成某朋友的100元钱。其劝成某说那点钱不要争了,成某气愤地叫其走开,其见他们互不相让,就开车回神速网吧。几分钟后,成某打电话叫其送摩托车到妇幼地段后,成某称他用刀把覃某丙捅伤了。之后,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网吧,成某就和他的朋友走了。又过几分钟,覃某丙姓张的朋友打电话说覃某丙被捅伤了,要其快去处理,其赶到原来争吵的地方,看见覃某丙已受伤躺在马路上。(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凌晨,其与吴某、覃某丙三人乘坐出租车至丰岭路与澄洲路交叉处时,被一辆乘坐有三人的两轮摩托车追上并拦停,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走到其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旁边,其中一个外号叫“二猛”,另一个外号叫“特了”。两人走到车旁边时,“二猛”对覃某丙说:“今天你打电话说了又做不到,什么意思?”覃某丙说:“你难道就是为了100块钱就这样追车拦车是什么意思?”双方发生争吵了约5分钟,“二猛”拉开出租车的副驾驶门叫覃某丙下车,覃某丙不下,突然,其见“二猛”挥手打向覃某丙胸部一下,覃某丙“啊”的喊了一声,紧接着头歪向一边,胸口流血。之后,“二猛”跟“特了”跑走了。出租车司机就叫其和吴某扶覃某丙下车,其二人把覃某丙扶下车后,就打120和110。(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凌晨,其与张某、覃某丙乘坐出租车至明亮路口时,被覃某甲开着一辆搭载两个男青年的摩托车追上,在三叉路口将出租车拦停下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两名男子走过来,其中个子比较高的男子把副驾驶座车门打开,个子比较矮的男子就站在他旁边。那个高个男子打开车门后与覃某丙因为还100元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在他们吵的过程中,覃某甲先开摩托车离开。那时,司机说让其几个人下车,其发现覃某丙的头突然歪倒在一边,并发现刚跟覃某丙吵架的那高个男子右手还拿着一把匕首。其下车来到副驾驶旁看到覃某丙的胸部流血,在把覃某丙抱下车后,其先后打120和110。(4)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凌晨零时许,一个明亮塘合的青年及另外两人包其出租车回明亮,后有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追赶出租车,并在工会路段拦下出租车,摩托车上一高个男子下车后和塘合青年就欠100元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高个子拔出一把尖刀捅了塘合青年胸部。(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5日凌晨,其与李某、姚仲元、“二猛”四人在一起,姚仲元和“二猛”二人突然说有事离开。约半个小时后,姚仲元和“二猛”两人回来,神色比较紧张,但两人没说发生什么事,之后两人先后离开。在得知姚仲元“出事”后,其与李某在外找到了姚仲元,姚仲元说一名明亮人欠了他100元钱,他叫“二猛”一起去找那人还钱,“二猛”把那人捅死了,姚仲元还把“二猛”捅人的一把银白色折叠小刀给其看。后其陪姚仲元到公安机关投案,姚仲元将那把小刀交给公安人员。(6)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澄洲路路口案发现场的被害人是其小儿子覃某丙。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姚仲元的供述,称2011年6月4日晚,其将覃某丙欠其钱一直不还的事情告诉成某,成某说他认识覃某丙,并说帮其追讨欠款,还说如果当晚覃某丙再敢耍花招(不还钱),就踩(指殴打)他一回,其没有反对。次日凌晨,成某让他朋友“特猫”开摩托车来接其二人到红楼附近的蛋糕店找覃某丙,但没有找到。那时,其等看见一辆出租车经过,覃某丙坐在副驾驶室,于是其三人紧跟着那辆出租车,出租车在丰岭路与澄洲路交叉路口处停下,“特猫”开摩托车走,其和成某下车后,其就问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室的覃某丙还钱,覃某丙说现在没有钱。成某质问覃某丙赔钱时,与覃某丙争吵起来,成某用小刀捅伤覃某丙后,其即与成某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成某将用于捅人的小刀交给其。在听说覃某丙被捅死后,其感到很慌张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沾有血迹的小刀交给公安机关。(2)同案犯成某的供述,称2011年6月4日,姚仲元告诉其说,覃某丙欠钱不还并被耍了几回。其表示认识覃某丙,答应姚仲元帮忙催钱,先找到覃某丙看他怎样说,如果他再耍赖(不还钱),就踩(指殴打)他一回。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姚仲元乘坐覃某甲开的摩托车去夏门西饼屋找覃某丙,但没找着。其就叫覃某甲开车到明亮路口,那时,一辆出租车从一桥往东运方向开去,覃某丙坐在出租车上,姚仲元说去追并一边喊出租车停车,在大丰镇丰岭路与澄洲路的三岔路口处,出租车被其三人拦下。其与姚仲元下摩托车,上去质问覃某丙为什么老是骗人、耍人,不还钱。为还钱的事,其与覃某丙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其就从口袋掏出折叠刀向覃某丙的上身刺了一刀,见到他被刺伤后头歪到另一边,其慌了就往农行方向逃跑,姚仲元也跟着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其将捅人的刀交给姚仲元。之后听说覃某丙已经死了,其更慌,当晚就到城关派出所自首。4、鉴定意见(1)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上公刑技法(尸)字(2011)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覃某丙上身穿白色翻领短袖文化衫,左胸下部见一处长1.6cm的横行破裂口,有大量血液浸染。右胸上部第一肋间见一横行条状创,大小为2.6cm×0.7cm。解剖见右胸第一肋间胸骨右侧2cm处胸壁软组织有长1.6cm创口,向左侧进深,沿心包右上侧达主动脉弓,形成长1.4cm创口;致伤工具推断为单刃锐器;鉴定意见为,死者系因右胸部刀刺伤导致主动脉弓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1)019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从桂A×××××出租车副驾驶室座上、尸体旁的血痕、从姚仲元代为保管的作案用的折叠刀上所提取的血迹(分别标记为1、2、3号检材)与提取的死者覃某丙的心血(标记为4号检材)经送检,鉴定意见为1-3号检材均检出人血,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和4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姚仲元。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与澄洲路的三岔路口,现场中心有一具男尸体,尸体旁有血迹,出租车副驾驶室右侧及座位有少量血迹,公安机关从现场尸体旁边和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处分别提取血迹二份。(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①张某辨认出,案发时其看到捅伤覃某丙的外号叫“二猛”的男子,经查,该男子是成某;案发当时其看到和“二猛”一起来到他们乘坐的出租车边的外号叫“特了”的男子,经查,该男子是姚仲元;案发时其看到开摩托车搭“二猛”来的外号叫“特猫”的男子,经查,该男子是覃某甲。②姚仲元辨认和指认出,成某用小刀捅伤覃某丙的地点为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与澄洲路三岔路口;成某用于捅伤被害人后某给其保管的一把折叠小刀。③成某辨认和指认出,其用小刀捅伤覃某丙的地点为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与澄洲路三岔路口;其作案用的一把折叠小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仲元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仲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等进行辩解,但对于本案发生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过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姚仲元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姚仲元和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姚仲元将被害人欠其钱之事告诉成某,是叫成某帮忙追债,成某表示认识被害人并答应帮姚仲元追债,同时两人有在对覃某丙进行追债时,如果被害人再敢耍赖,不还钱,就踩一下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默契及意思表示,证明事前姚仲元与成某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意联络,应认定姚仲元参与共谋,其共谋行为对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况且,姚仲元在具有上述犯意联络的情况下,与成某实施共同拦截了被害人乘坐的车辆并一起上前质问被害人,在明知成某用刀捅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是与成某逃离现场,放任了被害人受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理由,应予认定姚仲元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其应当对成某持刀伤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姚仲元辩解其没有看见成某用刀捅被害人,及案发前其也没有见过作案用刀的意见,并不影响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故姚仲元及其辩护人所提姚仲元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仲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仲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 陆俞峰
人民陪审员 韦丽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承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