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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2148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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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杨忠,职务区域总经理。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与白龙路交汇处滇高商务大楼1002、1003、1004室。委托代理人范文辉,系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富忠,职务执行董事。地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武侯路计贸小区2幢401室。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平,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昆明忠恒时代项目的《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3台电梯,安装费总价计990700元。付款方式:安装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费,但此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6个月。若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和安装了13台点以设备,并已于2015年1月全部验收合格,然而被告仍有安装费4953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安装和交付了全部电梯设备,并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继续支付相应款项,并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和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安装费495350元;2、由被告支付上述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24767.5元;3、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3117.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订立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电梯安装至今没有与我公司进行验收移交,没有交付相关资料,且电梯自使用至今问题不断,具体如下:

一、要求答辩人支付电梯安装尾款495350元,但至今电梯并未验收,并且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的是原告与答辩人,而电梯监督报告中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四川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经建设单位允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原告未征得我方同意将安装工程分包,亦未向我方说明分包的原因,现电梯安装已由四川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

二、按照“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3310-2002”从电梯施工方案报审、设备进场开箱检验到安装工程、中间隐蔽验收、安装调试检验、分项分子部分验收等必须进行的程序和验收过程,原告未向我方提交报验资料,也从未申请现场实际检查,原告未及时配合我方尽快进行电梯登记备案等手续,也未向我方移交完整的电梯资料和安装施工验收城建档案。

三、自2015年1月份电梯使用以来,故障频出,住户多次向我方提出索赔,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电梯运行中突然下坠,造成乘客受到惊吓,部分电梯存在轿厢灯管不亮,顶部有灰尘、不干净,楼层呼叫面板松动、数字不显示或是数字颠倒、按键不灵、电梯到层到站后不开门等问题,我方向原告反馈后,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因此造成广大业主对电梯质量不信任,影响我方工程质量及名誉,同时影响销售,给我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四、电梯安装单位使用土建单位水电,多次协调未结清水电费用,给我方造成影响。我公司要求原告处理清楚上述存在的问题后��应当支付的费用我们会及时支付,否则,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和收款明细,欲证实被告欠安装费495350元的事实。2.设备安装合同,欲证明2014年5月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3台电梯,安装费总价9907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开始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10天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费,但此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开始安装后6个月,若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等的事实。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3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安装了全部13台电梯,并在2015年1月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4.律师费发票和上海律师���费标准,欲证实原告开支律师费3300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所欠的金额认为已经支付500000元,还欠490700元,但款项还不应该支付,原告方未履行全部的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要求,原告未履行全部的约定义务,还未到支付的时间;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报告应由当地的质检部门检验后再移交给被告,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四川力奥公司,导致检验报告不是由本地的质检部门出具,原告方已经将合同转包给其他公司,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联合正常检验交付;对证据4无意见,但是由于原告方先违反约定,律师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13份电梯设备登记备案表,欲证明被告已经在当地部门登记并使用电梯的���实。2.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提出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经质证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登记备案表都是被告去办的,仅属于登记电梯的产权,电梯是单项的工程,必须经过嵩明验收部门及工程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属于电梯施工合格,有检测报告不等于电梯合格。被告不是主观不想支付,是原告未完成约定的施工项目。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在原告安装开始的时候沟通的,被告未违反约定的义务。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却违法分包,未结清水电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指导手册、操作、维修保养手册及安装施工验收城建档案的事实。2.工作联系函,欲证明电梯前期使用中故障较多,被告向原告反映,希望原告尽快解决,但原告一直未处理的事实。3.电梯事故登记表,欲证明从2015年1月5日到8月31日出现的电梯事故的事实。4.电梯安装使用电费及相关费用情况,欲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向云南九州建设集团结清电费及相关费用的事实。5.卷内目录,欲证明原告方应当向我公司提交而未提交手续及相关资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检验报告10天后交付尾款,但原告已经经过质检部门验收为标准,被告所述的违法分包不是事实,原告仅是劳务分包,电梯安装还是在原告指导下安装,电梯安装的流程有相关规定,被告一直清楚是四川力奥公司在安装;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反映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反映的事实是在安装完成后发生的,不能构成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2015年1月27日才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但被告方已经在27日前多次使用,根据规定,在验收前使用出现的问题原告不予承担,电梯必须在办理使用登记后才可以使用,被告在办理使用登记前大量使用,在办理使用登记前有严格要求,出现问题原告不应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且上面是九州公司的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章,费用也不仅是水电费,还包含材料费用、员工生活费用等,没有明确的费用单据,被告要求我方承担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提交资料的原因是被告不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忠恒时代的《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3台电梯,安装费总价计990700元。付款方式:安装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费,但此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6个月。若未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同年9月12日付款200000元,同年12月30日付款195350元,合计支付安装前期费495350元。原告在被告��按约付清前期安装费的情况下,由四川力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开始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仍有安装费4953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安装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5350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767.5元及律师费33000元,有双方订立的合同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及未结清水电费等的反驳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付清前期安装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延误工期,至于水电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欠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对此费用被告可依据合同另案起诉,因此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电梯安装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53117.50元。案件诉讼费9331元,减半收取4665.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叶洪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