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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2号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1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五河县某小区内将朱某的三轮电瓶车四块电瓶盗走。2、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五河县某小区内将陈某甲的三轮电瓶车四块电瓶盗走。3、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五河县某小区内将陈某乙的三轮电瓶车四块电瓶盗走。4、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五河县某小区附近将吴某的三轮电瓶车四块电瓶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五河县某小区内将朱某的三轮电瓶车四块电瓶盗走。2、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五河县某小区内将陈某甲的三轮电瓶车四块电瓶盗走。3、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在五河县某小区内将陈某乙的三轮电瓶车四块电瓶盗走。4、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五河县某小区附近将吴某的三轮电瓶车四块电瓶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王某的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