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德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国土局樊城分局(下简称樊城国土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东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翔,樊城国土分局执法监察科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龚德明、周淑珍与被上诉人樊城国土分局因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德明、周淑珍,被上诉人樊城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冬云、王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城国土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亿景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其二期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合法手续,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1月1日,龚德明、周淑珍向樊城国土分局举报亿景公司建设施工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对亿景公司进行处罚。2015年1月5日樊城国土分局立案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向亿景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完善用地手续。2015年3月4日,樊城国土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龚德明、周淑珍处理结果,但由于龚德明、周淑珍未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未能向其送达。龚德明、周淑珍认为樊城国土分局怠于行使职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确认被告樊城国土局在收到龚德明、周淑珍的举报后行政不作为违法。
二、要求樊城国土分局依法立案,对亿景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送达龚德明、周淑珍。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关于龚德明、周淑珍提出的确认樊城国土分局在收到龚德明、周淑珍的举报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经查樊城国土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亿景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收到龚德明、周淑珍的举报后,经立案调查,樊城国土分局又于2015年1月26日向亿景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行为属樊城国土分局依职权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龚德明、周淑珍该项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龚德明、周淑珍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龚德明、周淑珍提出的要求樊城国土分局依法立案,对亿景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送达龚德明、周淑珍的诉讼请求,经查樊城国土分局对亿景公司分别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将处理结果告知龚德明、周淑珍。龚德明、周淑珍要求樊城国土分局履行相应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送达给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龚德明、周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德明、周淑珍负担。审判后,龚德明、周淑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表现在其是2015年3月2日递交的诉状,并非3月17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纳入质证程序并认定违法;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证据质证未遵循(行政证据规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4.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樊城国土分局答辩称,1.一审中樊城国土分局所举10份证据均在收到诉状后法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樊城国土分局已履行查处职责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庭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樊城国土分局作为樊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龚德明、周淑珍在于2015年1月1日向樊城国土分局举报襄阳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亿景公司)违法施工建设后,经立案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向亿景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且在之前,樊城国土分局已于2014年11月16日发现亿景公司有违法施工行为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从上述两次书面查处通知书的事实表明,樊城国土分局已履行了法定的土地违法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并已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将处理结果告知了龚德明、周淑珍,故龚德明请求确认樊城国土分局未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及未送达查处结果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龚德明、周淑珍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2日递交诉状,一审判决认定3月17日提起诉讼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龚德明、周淑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落款日期是2015年3月2日,但一审法院立案庭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注明收到诉状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因法院实行立案、审理分开的程序,故一审法院按立案庭信息上收到诉状日期作为起诉之日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德明、周淑珍负担。
审 判 长 王杰锋
代理
审判员 曾建彬
代理
审判员 董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卜冠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