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91号原告刘某甲,恩施市富源国宾酒店职工,现实际住该址。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原告向市法院提出过离婚请求,但因被告坚决不收传票,谎称在外地,也不接电话,所以希望再给他一次机会。如今大半年过去了,被告连儿子的生活费和学费都没有给,儿子闷闷不乐,给他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如今房子还在按揭,欠8000多元没还,我一个人在家带着儿子,还要上班工作,用仅有的2000元工资维持我跟儿子的生活,去年在亲戚家借了10多万买车,一年时间不仅一分钱没还,还倒欠债,这都是他在外面赌博的结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常会无缘无故地出现大笔欠债,到处都有起诉他的案件,每天都有讨债的电话、房款、借款,还有他在外面赌博欠债的电话,这几年的生活可以用水深火热来形容,对这样一个毫无责任心的男人我已经心灰意冷,绝没有再和好可能,只想早日解脱,儿子刘某丙一直随我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再次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了解我的苦衷以及诉讼的决心,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判决市府路房屋一栋暂归原告和儿子居住,待儿子年满十八周岁转归儿子名下。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曾自建始卫校毕业,被告刘某乙高原告刘某甲一届,双方于2000年7月同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实习期间认识,2001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嫁入被告位于恩施市白杨坪镇鲁竹坝村的原住所地,××××年××月××日双方在白杨坪婚管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初一生育一子刘某丙,刘某丙现在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恩施市硒都民族实验小学四年组八班。后双方于2008年以按揭方式购买恩施市市府路12号立城小区B601室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后因原告感觉和认为被告挣钱养家能力差、还要打牌赌博、外面到处有欠账、不照管小孩而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关系逐渐淡漠。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曾对原告当街进行殴打,原告即携子到娘家居住。后经被告家人劝解,确定由被告外出务工,但此期间双方关系仍未改善。
原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虽有一定的婚姻存续期间并生育一子,但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挣钱养家能力差、还要打牌赌博、外面到处有欠账、不照管小孩而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关系逐渐淡漠,应认为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的建立和维持;2014年8月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当街殴打致原告携子到娘家居住,后经被告家人劝解,确定由被告外出务工,但此期间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以及生活现状均未改善,至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丙长期随原告居住生活和上学就读,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确定其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1200元,按照刘某丙正常成长需要和当地一般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支付期间以原告起诉次月即2015年11月起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刘某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各负担50元。本判决如需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尹学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