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黄丽佳(曾用名:黄小桉),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黄光华(系原告父亲),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王琦,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黄丽佳诉被告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佳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不付息不还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2月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款时止,金额以12000元为限)。 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转款凭证三张、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因故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其母亲熊俊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万元、通过熊俊建设银行账号转账3.9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并于当日支付现金1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求借款人民币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国家银行利率执行。 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当天,向原告现金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存入其桂林银行88×××20账户。之后,被告向原告的桂林银行88×××20账户转账支付利息:7月12日支付利息1500元、7月17日支付利息1500元、8月5日支付利息1800元、8月28日支付利息1800元、9月28日支付利息2400元、10月30日支付利息2400元、12月17日支付利息2400元。以上被告支付利息合计1530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息,亦未还本,原告于2015年3月初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承诺在3月底付清利息,5月底付清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为按照国家银行利率执行。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支付利息15300元,月利率实际上为3.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对于2014年12月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4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其次,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后,未抗辩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最后,原告对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亦放弃了一部分主张,所以,原告起诉要求12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琦偿还原告黄丽佳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王琦支付原告黄丽佳借款利息1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