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西环二路(创业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方国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峰,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忠兰,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201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审被告刘帅杰,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5号银丰大厦1701-1706室。法定代表人奚春阳,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总经理。原审被告黄文华,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负责人刘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陶毅,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审被告岳阳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原审被告程道全,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原审被告汤神佑,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张毅,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吴钢乔,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负责人胡可敏,总经理。原审被告陆承耀,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审被告陆承彩,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农业局附属楼。负责人曾凡胜,总经理。上诉人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广峰、钱忠兰、徐某及原审被告刘帅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黄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陶毅、岳阳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程道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汤神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吴钢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陆承耀、陆承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6日11时40分许,徐大龙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3KM+100M附近处,先后撞到因前方道路交通滞留停于慢速车道内由陶毅驾驶的湘F×××××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当事人黄文华驾驶的鄂H×××××(鄂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角、停于慢速车道内由程道全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左尾部及高速公路东侧桥墩,致使鄂H×××××(鄂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推移撞到同车道前方由刘帅杰驾驶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浙A×××××重型厢式货车随即撞到同车道前方由汤神佑驾驶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同时粤Y×××××小型轿车在被撞过程中又撞到慢速车道内由吴钢乔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和鄂H×××××(鄂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中部,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向前移时撞到同车道前方由陆承耀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苏J×××××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徐大龙当场死亡、乘坐人李国瑜受伤,高速公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大龙驾驶机动车超过高速公路限定最高行驶速度行驶,且未尽到主动观察义务,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文华驾驶机动车遇高速公路前方车辆滞留时,在车道内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应承担次要责任;陶毅、程道全、刘帅杰、汤神佑、吴钢乔、陆承耀、李国瑜无责任。徐大龙在2007年12月13日购买了位于射阳县的楼房。徐大龙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曾生育一子徐某,后二人离婚。徐广峰、钱忠兰系徐大龙的父、母亲。另查明,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鄂H×××××(鄂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各投保限额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湘F×××××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粤Y×××××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鄂L×××××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7日,徐广峰收到黄文华赔偿款11000元。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文华、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徐大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092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处理丧失人员费用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62925.5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各赔偿其11100元,合计66600元。在一审诉讼中,徐广峰、钱忠兰、徐某申请撤回对程垠煜、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徐大龙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大龙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文华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毅、程道全、刘帅杰、汤神佑、吴钢乔、陆承耀、李国瑜无事故责任。因黄文华驾驶的鄂H×××××(鄂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各投保限额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主车与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现欠缺投保一车交强险,应由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保险公司因相关承保车辆驾驶员均无事故责任,因此,各该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徐大龙死亡及案外人受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财产赔偿限额中保留5%。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依照事故责任,确定由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黄文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徐广峰、钱忠兰、徐某未能提供关于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且根据事故认定书,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事故并无管理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要求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于黄文华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抗辩称,主车和挂车的保险理赔金额应当按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是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审法院认为,该抗辩不成立,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承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额60万元范围内向徐广峰、钱忠兰、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广峰、钱忠兰、徐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20),死者系从事非农工作且徐广峰、钱忠兰、徐某已经提供了死者在城镇辖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该项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73元(27242×13÷2),理由同上,应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核定,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丧葬费24186元(4837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近亲属成员人数以及事故时间、火化时间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给予2000元;财物损失,徐广峰、钱忠兰、徐某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500元。徐广峰、钱忠兰、徐某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计10116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的95%赔偿104717.39元,其他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95%各赔偿10460.8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额754419元,由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自行承担52809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承担30%即226325.70元。鉴于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获得黄文华支付的11000元,应在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余额93717.39元应予以赔偿;黄文华与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二者自行处理。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超出原审法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104717.3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226325.70元。
三、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93717.39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10460.87元。
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10460.87元。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10460.87元。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10460.87元。
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10460.87元。
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事故损失10460.87元。
十、驳回徐广峰、钱忠兰、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负担361元,黄文华负担4187元。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黄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宣判后,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因主车(即鄂H×××××)与挂车(即鄂H×××××)均应投保交强险,现欠缺一车交强险,应由被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以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但国务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发布了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了修改,即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见,自2013年3月1日起,主、挂车所有权人对挂车就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了。但原审法院仍适用旧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挂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对此提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不公。原审法院由于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93717.39元,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为上诉人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各30万元,足够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更何况上诉人与实际车主黄文华之间只是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广峰、钱忠兰、徐某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一定的依据,一审法院确实疏忽了这一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并依法确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经陈述要求预留其他人员的份额,但是一审判决没有予以预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岳阳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保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理赔进入本案,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1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及另一位伤者的损失。一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将理赔款10460.87元支付至一审法院的账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不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鄂H×××××(鄂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投保限额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2012年12月17日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挂车并不需要强制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缺投保一车交强险,应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广峰、钱忠兰、徐某因徐大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0116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95%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4717.39元,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95%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0460.8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余款859136.3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自己承担601395.47元,由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257740.92元,因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两份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而黄文华已经支付给徐广峰、钱忠兰、徐某的11000元,可视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该款在赔偿款中可予以扣除,黄文华与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十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徐广峰、钱忠兰、徐某246740.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徐广峰、钱忠兰、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负担792元,黄文华负担3756元。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黄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643元,徐广峰、钱忠兰、徐某负担1500元。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徐广峰、钱忠兰、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