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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773号

田德文与李启生、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德文,李启生,王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田德文,住榆树市。被告李启生,住榆树市。被告王淑芬,住榆树市。

原告田德文诉被告李启生、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生、王淑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淑芬借用我的户头在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当时约定我将所贷的30000借给二被告使用,本金及银行利息由二被告负责偿还,未约定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利息为11071.19元,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淑芬于2015年11月24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本息合计41071.19元,并承担诉讼费诉来法院。被告李启生、王淑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淑芬借用原告的户头在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银行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当时约定原告将所贷的30000借给二被告使用,本金及银行利息由二被告负责偿还,未约定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利息为11071.19元,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淑芬于2015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本息合计41071.19元,并承担诉讼费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据,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因此对被告王淑芬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淑芬与被告李启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启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启生、王淑芬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启生、王淑芬给付原告田德文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071.19元,合计41071.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道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