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8民初11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工人。被告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于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缴纳诉讼费。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国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福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