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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901号

韩某乙与韩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周村国隆铆焊机械修理厂职工,系被上诉人韩某乙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淄博市市南附属幼儿园学生。

法定代理人:盛某,无业。

上诉人韩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韩某乙系盛某与被告韩某甲婚生女,2011年11月2日,盛某与被告韩某甲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原告上学后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原告之父母离婚后,2012年4月至12月原告跟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其余时间跟随原告之母盛某生活。2014年被告韩某甲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原告韩某乙之母盛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直至十八周岁,但原告随被告韩某甲生活期间的抚养费13500.00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过高,要求降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乙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53000.00元;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40.0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10.00元。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11882.00元抚养费,并将抚养费调减为每月3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在离婚后一直没有固定收入,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在监狱服刑,刑满释放后亦没有固定工作,现在月收入在1800.00元左右,无力再按照离婚时约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盛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关于降低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盛某离婚时,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韩某甲向婚生女韩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现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其收入减少,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但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的是截止起诉前欠付的抚养费,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且其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盛某亦不同意对涉案的抚养费进行调减,故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静

审 判 员  陈吉忠

代理

审判员  张婷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