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商初字第987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洪俊杰、林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洪俊杰,林少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洪俊杰,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林少娜,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洪俊杰、林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洪俊杰;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发放,于2016年1月6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归还4421.3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31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洪俊杰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285元。林少娜自愿对洪俊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洪俊杰、林少娜以宜房他证张渚字第100007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17113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洪俊杰、林少娜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95578.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2546.3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6日为4251.59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55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254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285元。2、对洪俊杰、林少娜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洪俊杰、林少娜提供抵押的编号为宜房他证张渚字第100007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洪俊杰、林少娜在1711300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洪俊杰、林少娜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确认书、本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洪俊杰、林少娜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洪俊杰、林少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95578.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2546.3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6日为4251.59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55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254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285元。

二、对洪俊杰、林少娜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洪俊杰、林少娜提供抵押的编号为宜房他证张渚字第1000078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洪俊杰、林少娜在1711300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358元,由洪俊杰、林少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青

代理

审判员  郑晓宇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