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49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因赌博于2015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鲁某与邱某乙、邱某甲(另案处理)、余某甲、余某乙(已行政处罚)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一带多次进行“牛公”赌博。期间,邱某乙、邱某甲等人以诈赌的方式从鲁某处骗得一万余元人民币。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邱某乙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永佳宾馆501房间赌博。当晚21时许,被告人鲁某电话联系费某至该房间。后费某带彭某甲、陈某、梁以正、余长胜、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房间,从被害人邱某乙身上查获诈赌使用的手机和耳机,并对被害人邱某乙及邱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鲁某以报警为由要挟被害人邱某乙等人并索要六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邱某乙迫于威胁,在鲁某、陈某的陪同下回家取得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交给被告人鲁某。后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人费某、彭某甲、陈某、丁某、邱某甲、余某乙、余某甲、彭某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预交款发票,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一审认定的敲诈勒索金额有误,量刑过重,���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原审被告人鲁某所作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鲁某在知晓被害人邱某乙诈赌的情况后,伙同他人以报警为要挟,强行向邱某乙索取人民币6万元,致使邱某乙被迫交付现金1.2万元人民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原审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
审判员 江菊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钱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