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锦标,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晓光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宝应县××厂打工期间相识,不久发展成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宝应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姜××,现年7岁,在中港小学读幼儿园。婚后一度时期尚好,但不久,由于被告经常喝酒而且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开始,原告为免受被告的殴打,被迫外出打工,双方至今一直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馨雨的抚养问题可协商解决。
被告姜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的时间无异议,小孩是××××年××月××日出生,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的缺点不是事实。双方从相识、恋爱、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恋爱基础,感情较好,原告从2010年6月偶尔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如果原告改正自己的缺点被告表示接受,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从2010年6月起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并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宝应县水晶厂打工期间相识,不久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顾晓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