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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236号

成西剑与陈帅、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刘元忠、荣雪涛、李光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西剑,陈帅,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刘元忠,荣雪涛,李光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西剑。委托代理人曾小平,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鳌峰社区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公司工业区厂房126栋2105室。法定代表人刘元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刘元忠。委托代理人李光雄。原审被告荣雪涛。原审被告李光雄。

上诉人成西剑因与被上诉人陈帅及原审被告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刘元忠、荣雪涛、李光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帅、陈社飞、陈虎鑫系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三人的股份比例均为各占三分之一,陈虎鑫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嘉禾县坦坪镇西车村乌均地,经营范围:钢铁铸件制造;机械配件加工及销售。因经营不善,三人经协商一致决定将该厂转让。2013年10月15日陈虎鑫代表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元忠代表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铸造厂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为企业法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陈虎鑫,乙方法人代表:刘元忠。

二、甲方将所在嘉禾县坦坪乡西车村乌均地冶金铸造厂转让给乙方。

三、转让时间:定于甲、乙双方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实效。

四、转让手续的办理: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第二个工作日起五个月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其他所需手续办理完毕,若在此期限内不能与乙方办理清楚,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其中包括经济责任)。若出现纠纷由甲方自行解决。

六、甲方与嘉禾县坦坪乡西车村乌均地(即原嘉禾县)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并转让给乙方,并不加附条件。甲方有义务征上述单位及有关部门批准转让。

七、转让标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其名下的佳通工贸有限公司以叁佰捌拾捌万元(¥3,880,000.00元)转让给乙方。

八、甲方转让给乙方后,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协议的附件上另行约定。……”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元忠向乙方支付押金款5万元,由陈帅之父陈族会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刘元忠购买嘉禾县佳通工贸公司押金伍万元整,违约双倍返还。限期2014.3月.10-2014.4月20日。”2014年3月12日经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注册登记,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变更情况:“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刘元忠股东情况:刘元忠”。2014年6月23日,由陈社飞、陈族会代表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元忠代表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根据铸造厂转让协议书第八条之规定,现就铸造厂转让付款方式再次商定如下:

一、甲方铸造厂转让给乙方刘元忠,所有证件变更完毕给乙方,乙方已生产三个月零三天,事实俱在,乙方完全违背2014年3月4日的补充协议书,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

二、乙方再次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转让款叁拾万元整。

三、甲方要求:2014年7月5日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叁拾万元。剩余部分每月5日以前支付捌拾万元,直到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为止。如有违约,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四、甲、乙双方如在2014年7月5日不履行补充协议,则处罚违约方违约金壹佰贰拾万整(成交款388万元的30%)。

五、乙方不付清转让款,不准转让佳通工贸公司。

六、…….”李光雄以刘元忠的担保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书》上签了名。刘元忠未按上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陈帅和陈社飞决定分别向法院起诉,陈虎鑫则明确表示不起诉。另查明,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由股东刘元忠、成西剑、荣雪涛,通过深圳网邦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代为注册于2013年6月25日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显示: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总额为0元;经营范围:矿产品的研发与销售;投资矿业项目;投资兴办实体(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口。股东刘元忠出资额185万元,出资比例37%;股东成西剑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比例33%;股东荣雪涛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30%;法定代表人为刘元忠。刘元忠、成西剑、荣雪涛设立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出资。陈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转让款303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01万元及违约金12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40万元,合计141万元,由刘元忠、成西剑、荣雪涛、李光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元忠代表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与陈虎鑫代表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铸造厂转让协议》。《铸造厂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陈帅、陈社飞、陈虎鑫已依约履行变更工商登记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刘元忠也代表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少部分的付款义务。因此《铸造厂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均已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现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陈帅要求判令其承担支付铸造厂转让款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元忠、成西剑、荣雪涛系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帅要求刘元忠、成西剑、荣雪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成西剑、荣雪涛辩称,刘元忠与陈虎鑫签订《铸造厂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系刘元忠的个人行为,与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也与成西剑与荣雪涛不相关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李光雄自愿为刘元忠代表的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等提供付款担保责任,陈帅要求李光雄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帅铸造厂转让款303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01万元及违约金12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40万元,合计14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刘元忠、成西剑、荣雪涛在设立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三、由被告李光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刘元忠、成西剑、荣雪涛、李光雄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成西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帅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合同是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而陈帅只是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不具有主体资格;2、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和刘元忠一致认定乙方主体为刘元忠个人,且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变更登记为刘元忠个人独资企业,故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3、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刘元忠,而不是变更登记为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且没有征得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办好排污许可等合法经营手续,《铸造厂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4、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转让该公司应一并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而农村土地一般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因此《铸造厂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均无效。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将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成西剑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在未经过执行程序前,不能认定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形;3、陈帅诉请的是成西剑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成西剑承担补充责任,判非所请;4、原审法院分案受理同一企业出售合同相关人员的案件,违反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则。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审法院定性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错误。

被上诉人陈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元忠、李光雄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证照应变更登记到刘元忠名下。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因没有环评手续,其转让不符合转让协议约定。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荣雪涛答辩称,同意成西剑的上诉意见。陈帅及刘元忠合伙欺诈成西剑和荣雪涛。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成西剑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嘉禾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因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生产,被嘉禾县环境保护局停止生产;证据材料二、嘉禾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因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生产,嘉禾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8月20日对其罚款2万元。被上诉人陈帅对上诉人成西剑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与本案企业转让无关。原审被告刘元忠、荣雪涛、李光雄对上诉人成西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审被告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刘元忠、荣雪涛、李光雄没有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成西剑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是证明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因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生产被嘉禾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将取得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转让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是谁;

二、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三、陈帅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四、成西剑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一、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是谁。刘元忠代表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与陈虎鑫代表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铸造厂转让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深圳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补充协议书》中没有加盖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补充协议所列主体是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且有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忠的签名。考虑《铸造厂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书》之间的前后承接性,应当认定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的主体。

二、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未转让、且没有通过环评不能合法生产为由欲否定涉案合同的效力,但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上述转让条件,因此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陈帅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陈帅是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对出售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本案合同无疑具有利害关系,在所涉及的转让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四、成西剑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合同的主体是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帅诉请成西剑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成西剑没有履行对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因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与公司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且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对应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如果只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无疑不具有公平性。因此,成西剑的出资责任应当通过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予以处理,在本案中成西剑个人不承担责任。因嘉禾县佳通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到刘元忠个人名下,刘元忠应当承担涉案转让款的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刘元忠承担补偿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光雄自愿签字担保,应当对涉案转让款的偿还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刘元忠支付被上诉人陈帅铸造厂转让款303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01万元及违约金12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40万元,合计14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由原审被告李光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陈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共34980元,由深圳市鑫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刘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璋

审 判 员  朱国均

代理

审判员  黄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筱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