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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13号

陈志宣诉被告梁敏豪、陶智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志宣,梁敏豪,陶智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13号原告陈志宣。委托代理人严新星。被告梁敏豪。被告陶智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黄凯。上列原告陈志宣诉被告梁敏豪、陶智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星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敏豪、陶智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梁敏豪驾驶车辆行至南山区高新南一道西往东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使原告倒在正常行驶的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敏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花费数万治疗费,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陶智远是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是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9572.41元、护理费1242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总计140122.01元。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车驾驶人彭波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其应在无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出院后不到两个月即以腰部活动丧失10%评为拾级伤残,因为原告原有的腰部疾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因原告并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损失的证明,而且其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其月收入为3300元,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法院予以酌定。本案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4年4月17日17时,被告梁敏豪驾驶车打开车门时,与旁边骑自行车的原告陈志宣发生碰撞,陈志宣因此倒在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彭波驾驶的车上,造成陈志宣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此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敏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宣、彭波不负责任。

三、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智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入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4椎体前滑脱Ⅰ度;2、腰部外伤;3、右小指、右足拇趾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

五、2014年7月23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六、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23.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45000元,原告支付1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误工费14190元。原告提交了深南劳人仲案(2014)242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及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误工时间包括住院39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90天计),共计129天,则误工费为14190元。4、护理费1242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6800元,原告支付5620元。5、伤残赔偿金89306.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则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核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情认定)。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认定)。9、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7973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179739.6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和无责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则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应相应扣减。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共计1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为167739.6元(即损失总额179739.6元,减去BDJ681车无责赔偿及医疗费限额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及护理费6800元予以抵扣,则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5939.6元。车所承担的损失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梁敏豪、陶智远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敏豪、陶智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超过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宣各项损失共计115939.6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