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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301号

建德市洋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建德市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德市洋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建德市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洋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东都城市家园237、238、2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965198-9。

法定代表人:洪哲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玲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东路546号东洲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庆忠、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建德市洋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溪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邵建华以淳安三建建德分公司名义,承包了洋溪大酒店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东都城市内装修工程。2007年5月,建德市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邵建华妻子陈晓萍为法定代表人。洋溪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一直由邵建华实际联系施工。2007年10月18日,施工方以建德市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三建建德分公司名义出具《装饰工程决算书》。2007年11月30日,洋溪大酒店与邵建华签订《关于洋溪商务大酒店整体装饰工程决算书》,内容为:“原造价为1396827元,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整,管理费3万元整,税金3万元整,总合计为106万元整。装修期间乔本漆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522元,另外支付给乙方(即建华装饰)。……以上装饰工程款乙方认可,自双方签字之日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505522元,如甲方(即洋溪大酒店)在双方认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乙方以上工程款,乙方可单方不认以上工程总造价,乙方可采用法律途径解决甲方拖欠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洋溪大酒店于2007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款项。2008年2月1日,洋溪大酒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2008年3月26日,洋溪大酒店与邵建华签订《洋溪商务大酒店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洋溪商务大酒店……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008年3月27日移交,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承包费:采取先交后用。第一年3月28日前乙方必须交给甲方壹拾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租,第二年2月28日前乙方交给甲方壹拾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租。其余贰拾万元承包款抵扣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违约责任:按上述条款,甲方中途发生转让、拍卖等情况,退还乙方剩余时间的承包款贰万元/月,另赔偿乙方拾万元现金……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视作抵扣完毕。另赔偿甲方5万元现金……”。该酒店承包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0年10月25日,邵建华以建华装饰名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洋溪大酒店洋溪大酒店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洋溪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洋溪商务大酒店应付款”清单为证据,该清单中应付款内容包括邵建华装修款50000元。2010年11月24日,邵建华以诉讼标的计算错误为由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3月14日,建华装饰提起诉讼,要求洋溪大酒店支付装修费人民币386827元。该院在审理中,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装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62635元(不含联系单),施工水电费未扣除,建华装饰提供的遗漏项目造价80926元,未计入总造价,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费用5522元,未计入总造价。该院经审理认为,建华装饰不是案件的适格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裁定驳回建华装饰的起诉。建华装饰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裁定,撤销该院民事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审理。2014年2月27日,建华装饰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31日建华装饰提起诉讼,要求洋溪大酒店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86827元。审理中,经建华装饰申请,该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洋溪大酒店装饰工程联系单中相关工程量结算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工程联系单中的相关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59672元(不含已确定费用的联系单),已确定联系单金额为104165元。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以下事实:装修时段花费水电费人民币2092.05元,该费用已由洋溪大酒店交纳。审理中,淳安三建建德分公司、邵建华均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案涉纠纷由建华装饰主张权利。审理中,建华装饰因案涉装修工程经工程造价鉴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洋溪大酒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2920元,并要求洋溪大酒店承担2010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86674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由洋溪大酒店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913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发包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未按约定支付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洋溪大酒店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承包方业务一直由邵建华实际操作,包括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承包合同虽以淳安三建建德分公司名义签订,但在结算时建华装饰也成为结算书的主体,现施工方以建华装饰名义主张权利,淳安三建建德分公司、邵建华均表示同意,建华装饰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洋溪大酒店未按结算协议履行,已违约。至此,承包方既享有要求洋溪大酒店按约定工程价款继续支付的权利,也享有要求按实重新结算工程款的权利。2008年2月,承包方收取了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收款时未明确是否重新结算。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洋溪商务大酒店经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以200000元房屋租金抵扣200000元工程款,但对工程款是否重新计算未作明确说明。洋溪商务大酒店经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装修工程款结算问题仍未作出处理。2012年3月14日,建华装饰提起诉讼,要求洋溪大酒店按照实际装修价值支付装修费,该主张符合2007年11月30日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案涉装修费用为人民币1226472元(962635元+159672元+104165元),加上材料费人民币5522元,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1231994元,扣除洋溪大酒店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20000元(57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洋溪大酒店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1994元。现建华装饰要求洋溪大酒店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建华装饰要求洋溪大酒店支付鉴定费,因工程价款的结算系当事人双方的事务,故鉴定费应由双方适度负担,对建华装饰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酌情确定。鉴定报告中注明的遗漏项目,因建华装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漏项目确实存在,故对建华装饰提出要求洋溪大酒店支付遗漏项目工程价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建华装饰要求洋溪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结算,在本判决确定应付款项数额前,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未确定,故建华装饰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洋溪大酒店提出结算前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80000元而非560000元,且建华装饰施工期间花费的水电费人民币2092.05元,应由建华装饰支付。该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确认已付款项为人民币560000元,但洋溪大酒店提供的领款凭证能证明在结算前建华装饰领取的款项为人民币580000元,其中10000元注明系“设计费”,故已付装饰工程款为人民币570000元,已付款项数额应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确认。建华装饰施工期间花费的水电费用,应由建华装饰负担。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结算时虽未提及水电费问题,但因工程价款双方已重新进行结算,故水电费也应重新结算,现洋溪大酒店要求扣除,该院予以准许。洋溪大酒店称双方曾约定建华装饰消费的餐费用以抵扣5522元材料费,但洋溪大酒店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洋溪大酒店提出建华装饰在承包经营期间尚欠部分房租,且欠交水电费,要求用以抵扣工程款,但洋溪大酒店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另一法律关系的原因,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洋溪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华装饰工程款人民币209901.95元;

二、洋溪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华装饰鉴定费人民币9565元;

三、驳回建华装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2元,由建华装饰负担2510元,由洋溪大酒店负担4592元。宣判后,洋溪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虽然洋溪大酒店没有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6万工程款,但经过协商,建华装饰是愿意按照106万工程款结算的。《洋溪商务大酒店经营承包合同》没有写明尚欠的工程款,是双方对于106万工程款的默认。

二、洋溪大酒店已经无须支付款项给建华装饰。洋溪大酒店自2007年至2008年间共支付建华装饰款项93万元,双方又约定酒店承包款用以抵冲工程款20万元,现建华装饰又尚欠洋溪大酒店租金13万元以及物业费等费用,故上述费用相加后,洋溪大酒店不应该再支付款项给建华装饰。

三、从客观事实来说,发生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应为邵建华与洋溪大酒店,一审的判决书也认可了该事实,建华装饰的权利义务是由邵建华转让而来,那么邵建华所欠的租金等费用应允许抵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华装饰的诉讼请求。针对洋溪大酒店的上诉,建华装饰答辩称:

一、洋溪大酒店未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且双方没有达成新的支付协议,故双方应该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工程款数额。

二、洋溪大酒店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没有事实依据。

三、洋溪大酒店称建华装饰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建华装饰在一审中陈述该些款项已经付清,即使没有全部结清,也应该先由双方进行结算,现双方对于上述费用并未进行结算,故不可以在本案中抵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并同时支持建华装饰的利息损失86674元和遗漏项目工程款80926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洋溪大酒店向本院提交:1、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洋溪大酒店股东变化巨大,造成内部账目易手的情况;2、领款凭证11份、质证意见,拟证明洋溪大酒店已经支付建华装饰113万元的事实;3、EMS收据、面单及通知,拟证明洋溪大酒店于2010年3月2日向建华装饰主张房租、水电费以及装修款已经抵销完毕等事实;4、建设银行回单,拟证明洋溪大酒店代替建华装饰支付承包期间电费13779.26元;5、收据一份,拟证明因建华装饰未缴纳物业费,洋溪大酒店6000元物业保证金被扣的事实;6、水费记录,拟证明建华装饰承包期间欠水费2021.30元事实;7、盘点清单,拟证明在2010年3月27日,对物品进行盘点签字以及承包合同履行完毕义务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洋溪大酒店向本院提供:8、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53674元,工程造价应该以双方约定的合同造价为准;9、交通银行对账单及交通银行现金收款凭证,拟证明2009年3月10日邵建华支付给洋溪大酒店7万元承包款以及一次性付清20万元的承包款是虚假的。建华装饰向本院提交:10、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建华装饰于2008年3月27日支付20万元的承包款。针对洋溪大酒店提交的证据,建华装饰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发表意见。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数字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洋溪大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建华装饰提交的证据,洋溪大酒店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洋溪大酒店对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洋溪大酒店出具200000元收据一张,其中载明款项内容为承包款并盖有洋溪大酒店发票专用章;2009年3月10日,洋溪大酒店收到邵建华支付的承包款70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洋溪大酒店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建华装饰工程款。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因《关于洋溪商务大酒店整体装饰工程决算书》载明“如甲方在双方认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乙方以上工程款,乙方可单方不认可以上工程总造价”,而洋溪大酒店作为甲方并未在双方认定的期限内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31994元并无不当。至于洋溪大酒店认为双方仍同意按照106万元结算工程款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洋溪大酒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洋溪大酒店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建华装饰已经领取的款项为930000元,对此,建华装饰抗辩称其中有10000元系设计费,而2008年3月27日领取的100000元系洋溪大酒店退回的承包款。

本院认为,根据建华装饰提供的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建华装饰在2008年3月27日支付了200000元承包款,而《洋溪商务大酒店经营承包合同》载明:“第一年3月28日前乙方必须交给甲方壹拾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租”,故建华装饰抗辩其在2008年3月27日领取的100000元系其支付200000元承包款的退款有合理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0000元的领款凭证上注明系“设计费”,故该笔费用亦不属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洋溪商务大酒店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建华装饰的领款数额最终确认洋溪大酒店支付的工程款为1020000元并无不妥。最后,关于洋溪大酒店要求抵扣相关费用的上诉意见,因洋溪大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用餐费抵扣材料费,而洋溪大酒店要求抵扣的水电费等费用系发生于承包期间,故原审法院仅支持抵扣施工期间花费的水电费2092.0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洋溪大酒店应支付建华装饰的工程款为209901.95元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建华装饰主张工程款而支出,故原审法院判令洋溪大酒店承担9565元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建德市洋溪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