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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新邵县酿溪镇皇家施华洛VIP婚纱摄影与被告舒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邵县酿溪镇皇家施华洛VIP婚纱摄影,舒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新邵县酿溪镇皇家施华洛VIP婚纱摄影,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白云路。经营者毕辉,男,1984年1月10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新邵县小塘镇城山头村。委托代理人孙小宝,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杰,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化市沅陵县马底驿乡长界村老屋组。委托代理人郭昌明,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策划师,住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

原告新邵县酿溪镇皇家施华洛VIP婚纱摄影(以下简称施华洛婚纱摄影)与被告舒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华洛婚纱摄影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经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将店铺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一年,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承包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其负责到底,不可以给原告留任何麻烦。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并达成协议,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善后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一,被告两个月内付清剩余承包款6500元;第二,被告舒杰留新邵皇家施华洛婚纱摄影配合原告完成所有未履行的预约合同等交接清算。被告舒杰仅将其承包经营期间未履行的预约合同单据移交给原告之后,便不与原告进行预约合同的清理和结算,致使原告自行经营后因为定金退还问题多次与客户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预约合同的定金问题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借口拒绝或无故推托,原告对被告所移交的未履行的预约合同定单进行整理和统计,预约合同定单共计208份,定金总额共118493元。根据预约合同订单约定,定金在履行之后应当返还给客户,再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是预约合同合格的当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定金是一种履约保证金,定金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都归结于原告,且所有未履行的预约合同因双方解除合同之后,所有义务都由原告继续履行和承担,定金的权属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而不属于被告的经营收入。因此,被告舒杰在承包经营期间预收的定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继续履行全部的预约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舒杰支付承包费6500元,返还原告财产118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舒杰辩称,对承包费6500元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184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而返还财产属物权纠纷,故不能合并审理。且2015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完成工作交接时,并没有涉及到该笔财产。同时,原告在发现订单票据时并未立即通知被告进行确认,且订单票据上的收款人“艳子”的身份信息、工作时间、工作性质不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18493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施华洛婚纱摄影在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经营者系毕辉。2014年7月20日,原告施华洛婚纱摄影的经营者毕辉(甲方)与被告舒杰(乙方)签订《商铺承包合同》,甲方同意将湖南新邵大坪开发区店铺及屋内设施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使用,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合同约定了承包费上交及保证金的支付等条款,其中第八条的内容:乙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问题,都有乙方负责到底,不可以给甲方留任何麻烦。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经营者毕辉(甲方)及被告舒杰(乙方)协商,双方达成了提前终止《商铺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乙方舒杰留新邵皇家施华洛婚纱摄影配合甲方完成所有预约合同等交接工作,舒杰工资由甲方支付;从即日起两个月内乙方舒杰付清欠甲方承包余款六千五百元整;在乙方经营期间,2014年7月20日到2015年8月1日所产生的费用及债务由乙方舒杰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达成协议时,被告舒杰将之前拖欠的房租20000元(并未包括承包费6500元)和设备归还给原告施华洛婚纱摄影。达成协议后,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但没有移交清单。被告毕辉离开原告施华洛婚纱摄影处后,有顾客陆续拿着押金票据要求原告为其拍摄。后原告经营者毕辉从店铺里翻出更多押金票据,这些押金票据上填写的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票据中的财务或收款人一栏填写的是“艳”或“艳子”。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共返还给顾客1100元押金。另查明,“艳子”系被告舒杰经营施华洛婚纱摄影期间所聘请的雇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商铺承包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押金收取情况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舒杰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65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施华洛婚纱摄影要求被告舒杰支付承包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18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前终止商铺承包合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需配合原告完成所有预约合同等交接工作,且在被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交接工作,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顾客拿着押金票据要求原告为其拍照,由于被告不再经营施华洛婚纱摄影,交了押金的顾客只能要求原告为其拍照,也只能要求原告按承诺返还押金。现原告已将部分押金(即1100元)返还给顾客,这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赔偿数额应限于原告实际支付给顾客的数额。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邵县酿溪镇皇家施华洛VIP婚纱摄影承包费6500元;

二、由被告舒杰赔偿原告新邵县酿溪镇皇家施华洛VIP婚纱摄影损失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新邵县酿溪镇皇家施华洛VIP婚纱摄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舒杰承担1000元,原告新邵县酿溪镇皇家施华洛VIP婚纱摄影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园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谢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