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19号
原告:金安弟。
被告:龚辉。
原告金安弟与被告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安弟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龚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尔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龚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龚辉欠原告金安弟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金安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
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