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张娟娟,女,汉族,1984年8月11日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仁孜降错,男,藏族,1980年3月15日,住四川省甘孜州新龙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20、21楼。
负责人:易志敏。
原告张娟娟与被告仁孜降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孜降错、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娟娟诉称: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仁孜降错驾驶川V××××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泸定县往石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S211线373ΚM+800M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之夫张能秋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川A××××号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0日经石棉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仁孜降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的全部修理费用,另查被告仁孜降错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由于被告仁孜降错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
一、2015年8月30日,在省道S211线石棉境内路段,仁孜降错驾驶川V××××与川A××××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没有异议;
二、川V××××号越野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经我司定损员估损,川A××××号小客车损失远远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我方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三者张娟娟2000元;
三、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仁孜降错未进行答辩。原告张娟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机动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川A××××号小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张娟娟;2、被告《机动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川V××××号越野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仁孜降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其修理川A××××号小客车所花费用为5822元。被告仁孜降错、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张娟娟对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仁孜降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仁孜降错驾驶川V××××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泸定县往石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S211线373ΚM+800M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张能秋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仁孜降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仁孜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能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5822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娟娟。被告仁孜降错的川V××××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日0时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川V××××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成都中道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仁孜降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仁孜降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仁孜降错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仁孜降错在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对原告张娟娟要求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娟娟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3822元由被告仁孜降错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娟娟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仁孜降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娟车辆维修费38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仁孜降错负担。被告仁孜降错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张娟娟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仁孜降错一并支付原告张娟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