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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49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4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孙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与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47,信用额度为27000元,约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内现金不计付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领用合约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21323.87元,利息658.34元,费用(仅包括滞纳金)793.89元,共计22776.1元。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22776.1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其中欠款本金21323.87元,利息658.34元,费用793.8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开卡后的消费情况及欠款明细;证据3、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信用额度为27000元及所产生费用的构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为其开立卡号为51×××4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后截至2015年8月10日,共拖欠原告本金21323.87元、利息658.34元、费用793.89元未予偿还。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的方式及利息、相关费用计算方式均有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等一节均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21323.87元;

二、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658.34元、费用793.89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公告费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孙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审 判 员  王文雅

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