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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652号

中银富登与昌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圣方,刘伍春,杜义方,彭金平,张宏旗,龙中丽,付绍华,杜艳芳,熊克元,李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桑茂霞,女,该行信贷经理。

被告: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狮子口镇谷升寺村。

法定代表人:杜圣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圣方

被告:刘伍春(系被告杜圣方妻子)

被告:杜义方,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

被告:彭金平(系被告杜义方妻子)

被告:张宏旗

被告:龙中丽(系被告张宏旗妻子)

被告:付绍华

被告:杜艳芳(系被告付绍华妻子)

被告:熊克元

被告:李艳(系被告熊克元妻子)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银行)与被告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亚公司)、杜圣方、刘伍春、杜义方、彭金平、张宏旗、龙中丽、付绍华、杜艳芳、熊克元、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富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兵、桑茂霞与被告彭金平、杜艳芳、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亚公司、杜圣方、刘伍春、杜义方、张宏旗、龙中丽、付绍华、熊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富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昌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亚公司可在借款金额为1951180元内借款。被告昌亚公司实际分两笔借款1000000元,执行年利率11.4%,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杜圣方、刘伍春、杜义方、张宏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195118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义方、彭金平以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14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斗字第00027X**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公安房他证斗字第20141X**号);被告张宏旗、龙中丽以其位于公安县狮子口镇解放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狮字第00022X**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公安房他证狮字第20141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400000元、600000元,计10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昌亚公司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7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日另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4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杜圣方、刘伍春、付绍华、熊克元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均为329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付绍华、杜艳芳以位于公安县南平镇紫荆街13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熊克元、李艳以位于公安县南平镇大桥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750000元、450000元,计12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昌亚公司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向被告昌亚公司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全额清偿,但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昌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8628.05元及利息,被告杜圣方、刘伍春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义方、张宏旗对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杜义方、彭金平、张宏旗、龙中丽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绍华、熊克元对借款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付绍华、杜艳芳、熊克元、李艳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彭金平辩称:昌亚公司、杜圣方以前也向原告贷款过,都按时偿还了,只是这最后一次没有还款。保证合同签名知道,其他的不清楚。本人用住房抵押贷款的那笔杜圣方说偿还了部分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贷款本息,要求用5年来偿还,而且原告要停止计算利息。

被告杜艳芳辩称:愿意配合偿还贷款本金,要求协商解决。

被告李艳辩称:我的房屋抵押贷款时评估价值是284500元,只能按该额度承担责任。被告昌亚公司、杜圣方、刘伍春、杜义方、张宏旗、龙中丽、付绍华、熊克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中富银行与被告昌亚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昌亚公司可在借款金额为1951180元内借款,执行年利率11.4%,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杜圣方、刘伍春、杜义方、张宏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195118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义方、彭金平以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14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张宏旗、龙中丽以其位于公安县狮子口镇解放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双方亦于2014年5月3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以上抵押担保金额均为19511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富银行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昌亚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1.4%,贷款用途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中富银行另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600000元,被告昌亚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1.4%,贷款用途经营周转。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00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昌亚公司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即又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中富银行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7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日另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4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杜圣方、刘伍春、付绍华、熊克元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均为329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付绍华、杜艳芳以位于公安县南平镇紫荆街1X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熊克元、李艳以位于公安县南平镇大桥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以上抵押担保金额均为3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富银行于2014年1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昌亚公司发放借款750000元、450000元,计1200000元,被告昌亚公司亦分别出具了借据。被告昌亚公司对借款1000000元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下欠本金726873.19元及此后利息未还;对借款1200000元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5年7月7日尚下欠本金981754.86元及此后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昌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杜圣方、刘伍春、杜义方、彭金平、张宏旗、龙中丽、付绍华、杜艳芳、熊克元、李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款合同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8份、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及抵押物清单、被告昌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4份及记账凭证,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等复印件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亚公司、杜圣方、刘伍春、杜义方、彭金平、张宏旗、龙中丽、付绍华、杜艳芳、熊克元、李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有效。被告昌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708628.05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昌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杜义方、彭金平、张宏旗、龙中丽、付绍华、杜艳芳、熊克元、李艳主张已设置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杜圣方、刘伍春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全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义方、张宏旗对被告昌亚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该借款下欠本金726873.1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绍华、熊克元对被告昌亚公司借款1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该借款下欠本金981754.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义方、张宏旗、付绍华、熊克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昌亚公司、杜圣方、刘伍春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708628.0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26873.19元按年利率11.4%从2015年5月29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981754.86元按年利率10%从2015年7月8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圣方、刘伍春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杜义方、张宏旗对被告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726873.19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绍华、熊克元对被告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981754.86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圣方、被告刘伍春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杜义方、彭金平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14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斗字第00027X**号)、被告张宏旗、龙中丽位于公安县狮子口镇解放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狮字第00022X**号)、被告付绍华、杜艳芳位于公安县南平镇紫荆街1XX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南字第20143X**号、土地证编号为公国建97字第141203XXX号)、被告熊克元、李艳位于公安县南平镇大桥路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南字第200730**号、土地证编号为公国用2006字第3XX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公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其中被告杜义方、彭金平、张宏旗、龙中丽对借款726873.19元本息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付绍华、杜艳芳、熊克元、李艳对借款981754.86元本息承担抵押责任),超出部分归各自抵押物名下的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圣方、刘伍春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8元,减半收取10089元,由被告公安县昌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圣方、被告刘伍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国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阳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