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斌(系特别授权),该行科长。委托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汽贸城内。法定代表人张佳彪,总经理。被告张佳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丰年(系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祥。被告顾荣。被告张秀萍。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泰兴市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张佳彪、张传祥、顾荣、张秀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栾斌、符宏庆,被告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彪及被告张佳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顾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由被告荣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指定张佳彪为持卡人,透支额度为10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依照协议第一条约定,此款是基于荣泰公司稳定的POS刷卡卡收单收入作为还款保证,用于满足荣泰公司日常采购资金周转需求。经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荣泰公司发放卡号为62×××99的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一张。荣泰公司取得卡后,多次刷卡,但未能按约定“专卡专用”,而是挪作他用,且消费后不按时还款已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5月29日透支本金949332.7元,其中逾期本金781044.94元,利息3249.64元,合计952582.34元。逾期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约谈、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荣泰公司未能还款。从工商档案可以看出,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其中张佳彪出资180万元,张传祥出资120万元,事实上两被告未出资。现了解,上述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实际由被告顾荣使用,顾荣与张秀萍是夫妻关系,顾荣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1、荣泰公司偿还信用卡本金949332.7元、利息45353.02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张佳彪、张传祥分别在出资限额内对第一被告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顾荣、张秀萍对上一项诉求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真实的与原告发生牡丹卡的业务关系,而是本案的实际行为人即被告顾荣假借答辩人名义和法定代表人张佳彪的身份及炮制虚假材料向原告骗领的信用卡,其骗领和恶意挥霍、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告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应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有着严重过错,明知办卡是被告顾荣的个人行为,帮助其假借合法形式以掩盖非法目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应为无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依法都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佳彪辩称,同意荣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张佳彪本人名下的信用卡确实与本人无关,既非本人办理,更非本人使用。相关签名的单据也可以验证,实际行为人顾荣与原告恶意串通非法办理,原告有着明显的责任。原告要求张佳彪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张佳彪本人出资不到位,既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张传祥、顾荣未答辩。
被告张秀萍辩称,我与顾荣于2010年12月27日已经离婚,离婚之后他所有的债务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顾荣携带被告荣泰公司的印章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指定张佳彪为持卡人,透支额度为10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依照协议第一条约定,此款是基于荣泰公司稳定的POS刷卡卡收单收入作为还款保证,用于满足荣泰公司日常采购资金周转需求;该协议还约定,荣泰公司使用逸贷公司卡应当向原告按月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的标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还可以按照本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同日,在顾荣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中,包括被告张佳彪在内的担保人签名非各担保人本人签名。在2014年10月20日的牡丹卡申请单位资料和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中均加盖了被告荣泰公司的印章,但有关张佳彪的签名亦均非其本人所签。牡丹卡申请表中载明,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完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荣泰公司发放卡号为62×××99的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一张,但该卡实际为顾荣持有和使用。顾荣取得卡后,多次刷卡,截止2015年5月29日透支本金949332.7元,其中逾期本金781044.94元,利息3249.64元,合计952582.34元。另查明,被告张佳彪、张传祥是被告荣泰公司的股东,两人分别出资180万元和120万元,并经江苏华证合计事务所验资。被告顾荣与张秀萍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档案资料、验资报告、刷卡记录、被告张秀萍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荣泰公司和张佳彪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顾荣是荣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原告于开庭撤回了对被告张秀萍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荣泰公司及张佳彪均自认被告顾荣是荣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虽然相关张佳彪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但被告顾荣持荣泰公司印章填写牡丹信用卡申请单位资料和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并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的行为仍应当视为是得到了被告荣泰公司的许可,故而上述补充协议也应当是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荣泰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荣泰公司开卡消费后,原告与之即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按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顾荣是案涉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佳彪和张传祥在荣泰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不足或在验资后抽逃了出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佳彪和张传祥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因案涉之借款发生于顾荣与张秀萍离婚之后而撤回对张秀萍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荣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本金人民币949332.7元、利息45353.02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顾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47元,由被告荣泰公司和顾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生
审 判 员 杨 惠
人民陪审员 袁 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