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大道71号。负责人陈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晓华,系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徐禾花,江西崇仁人,农民。被告吴学光,江西崇仁人,农民。系徐禾花丈夫。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徐禾花、吴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禾花、吴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徐禾花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年利率为5.31%,逾期加息30%,原告于5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首笔贷款3万元,借款经借款人于2010年11月17日办理了自助转贷手续后于2011年11月16日到期。该贷款现已逾期,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仍结欠本金3万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禾花、吴学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待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禾花、吴学光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徐禾花向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申请农行小额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时,吴学光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禾花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1日;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同日向徐禾花发放了借款3万元,并将该借款3万元转入徐禾花指定的银行卡内。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11月17日,借款经徐禾花办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后至2011年11月16日止,此后徐禾花未再办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致使该笔贷款到期,且逾期后徐禾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仅清偿了截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对本金3万及自2011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徐禾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徐禾花的申请将贷款转入被告徐禾花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清偿了截止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但对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7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禾花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学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户口登记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学光亦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且被告徐禾花借款用于农业生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学光应与被告徐禾花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禾花、吴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禾花、吴学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禾花、吴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诗印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舒琪附: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