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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736号

杨顺林与肖宜福、谢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顺林,肖宜福,谢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杨顺林,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宜福,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被告谢贱生,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39号。负责人旷喜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顺林诉被告肖宜福、谢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金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被告肖宜福、谢贱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林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肖宜福驾驶0952号拐的在吉安县城吉安大道文山中学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宜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0952号拐的为被告谢贱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参保。原告受伤后,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阴囊血肿,花费医疗费9006.53元,后续用药及检查费为424.98元,车损670元。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7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肖宜福、谢贱生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921.31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元),分别为:医疗费9431.51元、误工费7245元、护理费2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67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肖宜福辩称,一、本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本被告咨询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答复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谢贱生辩称,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据实核定。

二、被告肖宜福属无证驾驶,本被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事后本被告有权向被告肖宜福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肖宜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0952号拐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0952号拐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谢贱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张及门诊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431.51元、车辆维修费670元、鉴定费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后需全休7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肖宜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被告系正常驾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休息2个月”系事后修改。

被告谢贱生表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宜福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

被告肖宜福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经当庭质证,原告杨顺林、被告谢贱生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被告肖宜福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不具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谢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杨顺林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肖宜福虽认为其不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2、3、4、6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诸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诸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肖宜福认为,该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2个月”系事后修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出院后需全休70天,故本院对被告肖宜福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肖宜福提交的证据。被告肖宜福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庭审中提交了原件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该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E,而事故车0592拐的系三轮摩托车,应持有D驾驶证方能驾驶。故被告肖宜福用以证明其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肖宜福驾驶0952号拐的在吉安县城吉安大道文山中学路段处与原告杨顺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顺林、被告肖宜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即在吉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7.98元。7月6日,原告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006.53元,10月19日花费检查费77元。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车花费670元。嗣后,被告肖宜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7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被告肖宜福系被告谢贱生女婿。0592号拐的系被告谢贱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事故车车由被告谢贱生出借于被告肖宜福使用。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据实核定如下:医疗费9431.51元;误工费7146元(79.4元/天×90天);护理费2342元(117.1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67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系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2289.51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财产权的,应该赔偿。被告肖宜福驾车与原告杨顺林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顺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肖宜福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杨顺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谢贱生作为事故车0592号拐的车主,应当知道其女婿即被告肖宜福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却将车辆出借于其驾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原告杨顺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肖宜福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作为事故车0592号拐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肖宜福造成原告杨顺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宜福主张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共计20258元,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害赔偿费9588元;财产损失670元。剩余损失2031.51元,被告肖宜福、谢贱生负担1015.76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15.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顺林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顺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258元。

二、被告肖宜福、谢贱生赔偿原告杨顺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7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87元,由原告杨顺林负担343.5元,被告肖宜福、谢贱生负担3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金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