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首。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伊国,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庆雷,东营市胜利教育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胜利明珠公司)与被告田庆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胜利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伊国、郭岐贵,被告田庆雷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胜利明珠公司诉称,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位于仙河镇中华二区商品房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原、被告核算商砼款为30065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商砼款300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300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庆雷辩称,被告作为东营胜利教育中心的职工不存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问题,原、被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明珠集团商砼款30065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后连续不间断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自2010年底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并提供被告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庆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0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田庆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文文 关注公众号“”